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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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附帶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全省載運菁仔行業之作業規則為「小運」至貨物處收集交給大貨車分送至南、北設置之各保管行或托運行,如遇有丟失、損壞或類似本件情形,都依點交為憑。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小運」運送之貨件都有交由輝榮貨運公司運送至屏東德昌托運站簽收,依上述作業規則,上訴人運送業務並無差錯,自無賠償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省菁仔貨件運輸送大概流程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甲○○即德昌托運站(下稱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受貨人 連一桂 雖以電話跟伊聯絡有收到貨,但是伊要收款時找不到連一桂,連一桂的房東也說沒有看到貨,伊問附帶被上訴人之司機,他們說貨寄在連一桂住處旁之釣魚場,伊請朋友幫忙注意,伊朋友在屏東看到附帶被上訴人的車子沒有在連一桂住處下貨,最後一次貨可能在中途就被別人領走了,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日、十三日、十七日、二十日和二十四日共六次委託上訴人、輝榮貨運公司、附帶被上訴人運送菁仔給 蘇佳宏 介紹之買受人連一桂共計價值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然其等卻未盡運送契約之責,讓買受人連一桂或蘇佳宏於貨達簽收後,因其等共同業務疏失,而喪失毀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因運送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而是依民情習慣約定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應有貨物送達買受人簽收回條予被上訴人作為應收帳款憑證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運送檳榔六次,但都交給輝榮貨運公司轉運等語置辯。附帶被上訴人則以:有受委託運送上訴人之檳榔六次,但都已交給連一桂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貨物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再由上訴人委託輝榮貨運公司,輝榮貨運公司再委託附帶被上訴人運送給受貨人連一桂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附帶被上訴人辯稱:伊有將貨運交連一桂,在屏東送貨都沒有請受貨人簽名,伊是以電話聯絡連一桂,並將貨送到連一桂指定的地方,貨第一次是連一桂收的,後來連一桂叫伊將貨送至檳榔攤後面的釣蝦場,受貨人如沒有收到貨第一次就會講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承連一桂於電話中表示有收到貨等語,是受貨人連一桂既已受領貨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致喪失、毀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即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非完全盡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論究。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九百三十元、送達郵資四百四十三元,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千三百九十五元、送達郵費為四百七十六元(含送達本件判決郵資),而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三千二百四十四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徐奇川~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