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