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六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六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爰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
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執有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六0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即得以隨
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四、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同院六十五年度七月六
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
發,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發票人「
甲○○」、地址「彌陀鄉南寮村中山巷5-7號」等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甲
○○」簽名及「高雄縣○○鄉○○路中山巷5-7號」字跡,單憑肉眼視之,即
可發現二者間無論筆劃、筆順、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伊所親自簽發一節,要非無稽。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
原告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甲○○」部分並非真正,殆無疑義,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
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名義所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