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
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卷
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
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
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254534元(含信用卡消
費款2273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31798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為23122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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