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十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本於租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復於94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4元」
,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僅本於同一租賃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嘉
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61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6000元,租賃期限為自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12月
20日止,押租金為12000元。惟被告自92年7月20日起即未正
常繳納租金,自92年7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被告本
應繳納租金102000元,然被告僅繳納租金60960元,扣除押
租金後,尚有29040元未依約繳付。且租約到期後,被告未
依約搬遷,遲至94年5月7日始搬離,則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租約到期後至94年4月
20日止(94年4月21日起至94年5月7日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不請求),每月受有相當於6000元之不當得利
,合計為24000元。另被告尚積欠水費3008元、電費262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房租29040元、不當得利24000元
、水費3008元、電費2626元,合計為58674元,爰依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67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又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租期自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60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
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條約定「租
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
拖延」。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7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0
日止,本應繳納租金102000元,然被告僅繳納租金60960
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有租金29040元未依約繳付等情,
被告對於前述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自92年7
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0日租約終止,僅繳納租金60960元
,經被告視為自認已如前述,是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9040元{(6000×17)-60960=290
4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9040元,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其價額即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4000元,即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水費3008元、電
費2626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2紙為證,且上揭收據之使用期
間,均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關於電費、自來
水費等費用自由使用人即被告負擔,而被告並未支付,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離系爭房屋前
之水費、電費,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水
費共58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