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與借款人 羅永民 所訂借據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撥款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本件借款人係向原告
之三民分行借款,該分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借期屆滿,利
息自借款日起按牌告基準利率加十九點四一六碼,即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一計
算,並按月於每月三日攤還本息一次,遲延履行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
利,應將所欠借圳一次清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之
本息僅攤還繳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計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
依雙方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迭經催索,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
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茲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
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次,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有上開借款未還,被告乙○○為被告
丁○○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各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