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苗小字第二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高崇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所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餘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零八十七元迄今未依約向原告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款九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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