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 張寶猜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告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嗣於107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其變更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本係點頭之交,嗣因原告健康狀況不佳,曾向友人表示若有人能照顧原告到老,願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號12樓之9之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185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送給該人。被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06年底接近原告,表示願意照顧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30日接受被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之貸款與利息、代為繳清原告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代為償還原告向保險公司之借款與利息,且同意每個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後,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並於107年2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予訴外人台新銀行。
(二)然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
1、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費部分,被告僅於107年2月9日匯款最低應繳金額9,069元、3月20日匯款9,000元、4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號,用以扣繳信用卡費,107年5月後即未再繳納。
2、就保險公司部分,被告自始未繳納,係由原告自行繳納。
3、就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部分,被告從未繳納貸款。
4、就每月3萬元生活費部分,被告僅於107年2月支付2萬4,264元、3月支付1萬4,199元、4月支付2萬0140元、5、6月各支付2萬元,與約定之每月3萬元不符。
5、被告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
6、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如本人趙宇婕不遵守前項約定,張寶猜女士可撤銷不動產贈與」之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通知。
(四)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有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台新銀行貸款部分,原告原本告知為140萬,事實上為180萬,被告希望將貸款轉為自己名下再繳納。因為原告之債務甚多,且玉山銀行之利息較低,此部分被告遂與原告口頭約定每月先繳最低額。保險公司之債務,因原告並未交付相關資料,被告無法繳納。生活費部分,被告每個月都有給付3萬元予原告。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司執六字第7520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興普登字第151280號案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債權人為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塗銷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7001262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現仍在查封登記中,且原告並非該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法院亦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目前仍在查封登記中,尚未塗銷,且原告並非該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被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附表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4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