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中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五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前曾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以103年司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延長一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因案入監服刑期間須至104年7月6日始期滿,請求再酌予延長,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書一紙為證,是債務人雖因自己行為涉犯法律須入監服刑,惟其因服刑致無工作收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仍可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斟酌債務人出獄後重新尋找工作需時時間,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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