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 張寶猜 被上訴人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健康狀況不佳,曾向友人表示若有人能照顧伊到老,伊願將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送給該人。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後,即於民國106年底表示願意照顧伊,致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30日接受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之貸款與利息、代為繳清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代為償還伊向保險公司之借款與利息,且同意每個月支付伊新台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後,於107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並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予訴外人台新銀行。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㈠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費部分,被上訴人僅於107年2月9日匯款最低應繳金額9069元、3月20日匯款9000元、4月12日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號,用以扣繳信用卡費,107年5月後即未再繳納。㈡就保險公司部分,被上訴人自始未繳納,係由伊自行繳納。㈢就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從未繳納貸款。㈣就每月3萬元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僅於107年2月支付2萬4264元、3月支付1萬4199元、4月支付2萬0140元、5、6月各支付2萬元,與約定之每月3萬元不符。㈤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如本人趙宇婕不遵守前項約定,張寶猜女士可撤銷不動產贈與」之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通知。基上所述,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台新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原本告知債權金額為140萬元,事實上為180萬元,伊希望將貸款轉為自己名下再繳納。因為上訴人之債務甚多,且玉山銀行之利息較低,此部分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每月先繳最低額。保險公司之債務,因上訴人並未交付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無法繳納。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有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健康狀況不佳,曾向友人表示若有人能照
顧伊到老,願將系爭房地贈送給該人。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後,即於106年底表示願意照顧伊,而於107年1月30日接受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之貸款與利息、代為繳清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代為償還向保險公司之借款與利息,且同意每個月支付3萬元生活費,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予訴外人台新銀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等為證,可信為真。
㈡惟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查,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且未經塗銷,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第46至50頁),依上開說明,在未塗銷查封登記之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因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欲撤銷贈與,分別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除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受上開查封登記之影響,且上訴人並非該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更無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陷
於給付不能狀態,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自非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