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 陳羿鳳 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呂懿書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正本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89元及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5股外,別無其他財產。故本院於同年6月2日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清春字第38號函,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資料及是否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函詢各相對人表示意見,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質疑外,相對人或具狀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亦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以及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又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7月3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目前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此有該函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堪以認定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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