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鉦勝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鉦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鉦勝因傷害致死案件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2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38191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