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7號原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黃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1日至黃經理牙醫診所就診,並由被告實施診療,被告目視原告牙齒,即建議應進行拔牙、再植牙等手術,全部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伊於99年5月6日繳交第一階段診療費8萬元,即於同年5月21日、6月19日進行拔牙手術,惟伊術後口腔持續出血,乃於深夜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伊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稱每人體質不同,且療程只進行一半云云。伊為顧及牙床植釘後如長期未補上牙冠,將造成手術治療罹於虛枉,又於101年12月19日繳交8萬元用以補蓋牙冠。詎因被告術前對伊有嚴重之牙周病未做術前評估,致使齦體腫脹,更衍生口腔結構異變,牙齦潰爛流血之狀況,且因拔牙、牙床植釘等手術後產生上下顎不對稱、牙齒排序不準、咬合受力不平均等情形,終至無力咀嚼,每日僅能飲用流質食物以維持生命,入夜需緊咬毛巾、紗布以免牙齒不自主碰撞。伊乃於104年9月8日前往 蔡尚文 牙醫診所就診,蔡尚文醫師一看即稱「哪有人跟人家做這樣的?」。伊始知係被告誤診,被告前開過失之醫療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到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6萬5000元、植牙費用7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4萬622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583萬1222元。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之醫療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初次看診時,伊依其主訴內容初步診斷可能為牙齦炎,同日安排檢查及拍攝X光片,發現原告患有牙周炎,伊並非僅有目視,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稱被告誤診導致牙齒急性牙周膿腫、合併牙齦出血云云,均非事實。況原告曾對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急性牙周膿腫合併牙齦易出血原因,係由牙菌斑所造成,且原告前曾在其他醫院治療慢性牙周病,故原告所謂病症與伊之醫療行為毫無因果關係。而伊僅為植牙與拔牙,牙齒周圍骨頭深度如足夠植牙所需,即無補骨必要,原告稱牙周病患者之植牙須先進行補骨,並不可採。況原告就診前已有缺牙,伊係在原本缺牙位置進行植牙,原告植牙後,並未有任何醫院之診斷載明植牙有不當之情形。而原告來診前,曾到長庚醫院求診,依長庚醫院病歷所示,該院之醫療計畫中,即已提出原告應拔牙之建議,而原告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或說明伊之拔牙行為有何不當情形,而原告所患之牙周膿腫乃牙菌斑所造成,業經蔡尚文醫師說明清楚,此與伊之植牙、拔牙毫無關聯。此外,原告稱於99年5、6月間在伊診所拔完牙後,即感不適、前往急診,則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時間迄今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99年5月1日至黃經理牙醫診所就診,並由被告實施診療,因被告對伊有嚴重之牙周病未做術前評估,致使伊齦體腫脹,更衍生口腔結構異變,牙齦潰爛流血之狀況,且因拔牙、牙床植釘等手術後產生上下顎不對稱、牙齒排序不準、咬合受力不平均等情形,終至無力咀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就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一)原告是否為嚴重牙周病患者?(二)如是,則嚴重牙周病患者是否需先行為補骨治療並確認口內剩餘牙齒之牙周狀況為穩定後始得為植牙?(三)本件被告黃經理之植牙行為是否已依第二項為治療?(四)如是,其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五)就原告提出拍攝植牙前後X光照片有明顯異樣,請做說明?(六)被告之拔牙及植牙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醫審會鑑定意見為:「(一)依99年3月15日嘉義長庚醫院之根尖片影像及5月1日黃經理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病人有嚴重牙周病。(二)嚴重牙周病的病人應先治療牙周病,確認口內牙齒之牙周狀況穩定,病牙尚可保留後,再開始缺牙區之植牙治療。是否需捕骨治療,需視缺牙區之骨頭狀態決定,如狀態足夠植牙所需,則未必需先行補骨。(三)本案病人之牙周狀況不穩定,因此黃醫師拔除#24、#25、#26、#27、#28、#34、#35、#37等牙周病之牙齒,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一般而言,若缺牙區之骨頭寬度及高度足夠,則不需先行補,本案依黃經理牙醫診所99年5月6日及101年12月26日病人植牙後X光片之影像觀之,其缺牙區之骨頭仍足夠,不需先行補骨。(四)經檢視黃經理牙醫診所病人#14、#46人工植牙術後X光片之影像,並無發現異常,而99年12月26日假牙試戴時X光片之影像,上開2顆人工植牙無骨頭喪失。故99年5月6日黃醫師所進行之植牙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五)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就診前已有明顯牙周病,特別是左側上下後牙區域,依植牙前後X光片之影像,顯示就診後拔除左側牙周病之牙齒及植入右側#14與#46之人工植牙,並無植牙後產生高低不平或其他明顯異樣情形。(六)依病歷紀錄,黃醫師對於病人#14與#46之植牙治療及#24、#25、#26、#27、#28、#34、#35、#37等8顆牙齒之牙周病治療等處置,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0頁)。
2.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且完整闡述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已符合該疾病標準治療作業程序,各項醫療處置俱無疏失之原因,自屬可採。再加以醫審會為國內醫療糾紛普遍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自足採認。足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無疏失之處,並無不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醫審會就鑑定意見第6點補充說明被告如何沒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治療疏失,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云,即屬無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