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被   告 丁○○即被繼承人.
被   告 甲○○○即被繼承.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庚○○○即被繼承.
被   告 辛○○即被繼承人.
被   告 丙○○即被繼承人.
被   告 子○○即被繼承人.
被   告 卯○○即被繼承人.
被   告 午○○即被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就被繼承人 林精一 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
市○○段○○○○號、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及同段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一六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辛○○、丙○○、子○○、丑○○、午○○、卯
○○應就被繼承人 林萬生 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四○四地
號、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
之四及同段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及同段四○四之一地
號、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
四之土地二筆,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巳○○、乙○○○、寅○○
○、己○○、林萬生、癸○○、壬○○、戊○○、林精一為
被告,於99年7月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巳○○、乙○○○、寅
○○○、己○○、丁○○、甲○○○、癸○○、壬○○、戊
○○、庚○○○、辛○○、丙○○、子○○、丑○○、午○
○、卯○○,按諸上揭規定,自無不符,應予准許。原告並
具狀追加⑴被告丁○○、甲○○○應就被繼承人林精一所有
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及同段404之1地號、面積
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
承登記及⑵被告庚○○○、辛○○、丙○○、子○○、丑○
○、午○○、卯○○應就被繼承人林萬生所有坐落臺北縣三
重市○○段○○○○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48分之4及同段404之1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查原告
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在社會觀
念、證據之利用上,尚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巳○○、乙○○○、寅○○○、己○○、林萬生、癸○
○、壬○○、戊○○、林精一為被告,於99年7月5日具狀變
更被告為巳○○、乙○○○、寅○○○、己○○、丁○○、
甲○○○、癸○○、壬○○、戊○○、庚○○○、辛○○、
丙○○、子○○、丑○○、、午○○、卯○○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面
積1,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及同
段404之1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48分之4之土地2筆原為 林乞食 與其他訴外人共有,嗣林
乞食去世後,由林乞食之子 林竹根林竹頭林新發 、林萬
生四房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每房48分之1。又各共有
人應取得之分別共有部分如後:(1)按林竹根於民國65年1
月28日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由配偶 林曹鉛 、次男辰○○
、三男巳○○、長女乙○○○、次女寅○○○、四女己○○
繼承,各取得潛在應有部分288分之1;而林曹鉛另於67年1
月5日死亡,林曹鉛之被繼承人為辰○○、巳○○、乙○○
○、寅○○○(被告己○○之母為 林曾銘 非林曹鉛,非林曹
鉛之繼承人),各再自林曹鉛處繼承1,152分之1;故經計算
後,就系爭共有土地而言,原告辰○○潛在應有部分為1,15
2分之5、被告巳○○為1,152分之5、被告乙○○○為1,152
分之5、被告寅○○○為1,152分之5、被告己○○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88分之1。(2)按林竹頭於72年8月9日死亡後,
其潛在應有部分由配偶 葉暖 、長男林精一、養女丁○○、次
林江王月 繼承,依繼承發生時之民法規定,養女丁○○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葉暖、林精一、甲○○○取
得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68分之1,養女丁○○取得336分之1。
查葉暖 另於77年6月23日死亡,葉暖之被繼承人為林精一、
丁○○、甲○○○,且葉暖死亡當時之民法規定,養女與婚
生子女之應繼分已相同,故經計算後,林精一取得分之126
之1、丁○○取得1,008分之5、甲○○○取得126分之1;查
林精一復於95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
○,故經計算後,就系爭共有土地被告丁○○、甲○○○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別為336分之3、336分之4。(3)按林新發
於73年11月10日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由長男癸○○、次
女壬○○、三女戊○○繼承;故經計算後,就系爭共有土地
而言,被告癸○○、被告壬○○、戊○○之潛在應有部分各
為144分之1。(4)按林萬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潛在
應有部分由配偶庚○○○、長男辛○○、長女丙○○、次女
子○○、三女丑○○、四女午○○、五女卯○○繼承;故經
計算後,就系爭共有土地而言,被告庚○○○、辛○○、丙
○○、子○○、丑○○、午○○、卯○○之潛在應有部分各
為336分之1。經查,兩造因無法以協調方式達成分割,為此
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丁○○、甲○○○應就系爭土地2
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庚○○○、辛○○、丙○○、子○○
丑○○、午○○、卯○○應就系爭土地2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並應就系爭土地2筆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被
告丁○○、甲○○○、丑○○、午○○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丑○○則陳稱被告戊○○已失蹤二十多年等語。至其
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臺上第2609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1012號、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巳○○、乙○○○、寅○○○、己○○、癸○
○、壬○○、戊○○及被繼承人林萬生、林精一公同共有之
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4,查林萬生於00年0月0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辛○○、丙○○、子○○、
丑○○、午○○、卯○○;林精一於95年10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丁○○、甲○○○,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登記、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即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分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2筆,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2筆之公同共有
關係,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復查
,林萬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辛○○、丙○○、子○
○、丑○○、午○○、卯○○及林精一之繼承人即被告丁○
○、甲○○○,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丁○○、甲○○○
應就被繼承人林精一所有系爭土地2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辛○○、丙
○○、子○○、丑○○、午○○、卯○○應就被繼承人林萬
生所有系爭土地2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並與原告及被告巳○○、乙○○○、寅○○○、
己○○、癸○○、壬○○、戊○○,就系爭土地2筆依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1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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