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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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許雅雯 即北記企業社
被   告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3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麵包、蛋糕,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
票交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述款項,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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