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9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許坤猛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99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
受)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坤猛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200,000元,嗣許坤猛於95年1月22日死亡,其第一及第
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許坤猛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迄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許坤猛
之權利義務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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