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不另換約,其
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無息
,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息12%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1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嗣經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被告迄未清償,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