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10月7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竟仍於96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身在大陸之 史萬秋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同意接受史萬秋之委託,代為保管槍、彈,史萬秋遂指示綽號「 阿忠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96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家咖啡廳,將具殺傷力之制式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美國BERETTA廠92D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及制式子彈(口徑9MM)50顆,交予甲○○保管,甲○○即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斯時起,未經許可,收受上揭槍、彈,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黃裕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住處收藏,惟於96年10月10日凌晨4時
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國道1號218公里200公尺南向處時,為警查獲並將上述槍、彈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裕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扣案之槍枝,係制式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制式美國BERETTA廠92D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制式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均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5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8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5569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持有之前制式揭手槍雖有3支、子彈雖有50顆,然均分別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10月7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件所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扣案槍枝及驗餘子彈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暨說明送驗試射而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8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