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10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審記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玆引用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被告丁○○之上訴理由略謂:⑴本案起訴書內犯罪事實中提及負責拆除之 包商 為「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其職員 鐘有權 、 陳榮達 等人在場正準備執行強制拆除T霸之工作,並未述及該等人員均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故原審竟論以彼等受縣府委託,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公務員,顯有擴大解釋之情形,而此情形絕非一般百姓所能瞭解與認同,亦與公務員規定不合,⑵案發時被害人乙○○並未出示任何證件證明或大聲表示其係縣政府的公務員身分,而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說是來現場剷除T霸,並沒有說是來執行公務,且伊雖有帶識別證,但並未表示自己是公務員之身分等語,另同案被告 劉聖煌 於原審亦結證稱:甲○○說去教訓一個工頭,當時現場太混亂,沒注意乙○○有無掛名牌等語,同案被告丙○○亦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乙○○在執行公務,他只說他在拆除T霸,並沒有說在執行公務等語,以致丙○○誤認乙○○為拆除T霸包商的工頭。毆打乙○○之行為,絕非被告授意,可能因雙方年輕,一時失控所為,非被告丁○○所能預知。且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丙○○臨時起意,丙○○說就是他,伊等才開始打人,去之前,不知要打人等語,同案被告劉聖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甲○○打電話說要教訓工頭,伊當時不曉得那是公務員,丙○○說就是他,伊等就打人等語,顯見動手打人者,均認是在教訓工頭,況被害人當時未表示其為公務人員,故原審認係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錯誤,請撤銷原審判決,並賜被告丁○○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至傷害罪部分,被告丁○○因無犯意聯絡,亦請從輕量處云云;被告甲○○之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之傷害罪僅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對方,應無將被害人即乙○○打成重傷或傷害致重傷之意圖,只係教訓之意,原審判決卻因同案被告等人有拿木棒等工具,使被害人多處受傷,而認被告亦係涉及有拿兇器打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實顯過重,請審酌被告所揭上情,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丙○○之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到案後態度良好,事後也有深感悔悟,主動供出當日現場犯案之情形詳盡,然原審法院並未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平時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對被告視為累犯處以重刑,尚難謂無法重情輕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查:㈠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所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爭執,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被告甲○○之上訴意旨,亦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僅爭執原審判決以其與其他持有兇器毆打之共同被告負共同負傷害責任,量刑過重;及被告丁○○上訴意旨就傷害罪部分,認無犯意聯絡,請求從輕量云云,然原審判決已就五位共同被告各自所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是否坦承態度等節予以分別審酌量刑,被告丙○○、甲○○上開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等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㈡就被告丁○○所犯妨害公務罪之上訴部分,經形式審查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內已就何以採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劉聖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之供證,而認被告丁○○因縣政府拆除T霸而心生不滿,事前以給予報酬之代價要求丙○○、甲○○帶人去教訓拆除T霸之縣政府人員;及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要跟他們說明,伊當天有帶識別證,手上帶有卷宗夾,伊會說伊來執行拆除T霸,並提出公函給對方看,及說明違反哪一條規定等語,而足認案發時現場已可認定係彰化縣政府在執行公務拆除違法T霸之公務等節加以詳加論證說明。又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認定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負責拆除T霸之包商日元營造有限公司職員 鍾有權 、陳榮達、 何保擇 、 王冬陽 等人與縣府建設局之 技佐 、技工 高坤旺 ,均屬依法正執行強制拆除T霸之勤務,並於理由敘明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包商既係依縣政府委託執行拆除T霸之公務,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情,經核此乃係依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之當然結論,且認定事實亦屬事實法院之職權,並無被告丁○○之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擴大解釋法律之情事;又被告丁○○之前開上訴意旨雖形式上指出理由,但並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在採證認事上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屬具體理由,而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等三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或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之規定,不經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