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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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義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蔣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某日時許,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
二、庚○○因不滿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騷擾其前妻 吳姿蓉 ,為圖報復,於11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先以不知情之吳姿蓉所申請使用之IG帳號「_173wu_」傳訊予己○○,佯以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Times停車場碰面,復夥同甲○○與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己○○確有到場,庚○○、甲○○、辛○即下車並前後包圍己○○,甲○○隨持鋁製球棒上前揮打並推擠、辛○則徒手推擠、庚○○亦推拉己○○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己○○不斷以手抵住車門抗拒進入車內,庚○○遂持本案手槍指向己○○,此間辛○以手肘勾住己○○脖子、甲○○持球棒於己○○前揮舞,將己○○強押至前揭車輛內,並由甲○○以束帶綑綁己○○雙手小指及無名指,庚○○、甲○○、辛○即以此等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庚○○即駕駛前揭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後,庚○○另以本案手槍之槍托、鋁製球棒及凳子、甲○○以鋁製球棒、辛○持石頭毆打己○○,再以命令下跪、自慰、喝下摻有檳榔渣及煙灰之水、青蛙跳、菸頭及打火機燒灼、便溺,庚○○再以本案手槍塞入己○○口部等方式凌虐己○○,庚○○、甲○○並以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不顧己○○意願逕行拍攝凌虐己○○之狀況,致己○○受有顱部多處鈍挫傷、額部鈍挫傷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肩與右肘瘀傷、左肘與左上臂瘀傷、雙手鈍挫傷、雙側四五指燒燙傷、左臀瘀傷、右膝窩與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後庚○○與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當時己○○遭毆打、凌虐致傷,且案發當時係半夜時分且位在山區荒僻處以及庚○○、甲○○、辛○共3人控制己○○1人之行動自由使己○○陷於孤立無援、無法離去之狀態,庚○○即對己○○恫稱應湊足現金否則無法離去等語,己○○雖知自己並無給付義務,但因已遭數人控制行動自由於人煙稀少之山區,且畏懼庚○○等人將對其不利,至使己○○不能抗拒,表示願意依庚○○之要求給付款項,便依甲○○之索取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密碼,再由甲○○拿取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並逕自拉取己○○手指以開啟螢幕指紋鎖後,於網路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消費,再向不詳業者換得款項後,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由甲○○提領現金悉數交付庚○○;庚○○復告以己○○需湊滿新臺幣(下同)5萬元方能善了,庚○○即命己○○以酒駕、車禍為由,向友人 陳冠年 、 陳昱頤 各借款2萬6,000元、3萬元,再由甲○○持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輸入己○○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交付庚○○。後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回上開停車場釋放己○○,並交還行動電話等物品後離去。嗣經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前揭車輛內扣得本案手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本案手槍於員警勘察之際,槍管並非暢
通,尚有彈頭1顆卡死於其內,經員警強行排除該彈頭後,作成110年4月2日新北警板刑丰字笫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以該暢通狀態進行手槍之槍殺傷力鑑定,該等文書或鑑定之作成存有瑕疵,而爭執110年4月2日新北警板刑丰字笫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字卷第234頁,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781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37至238頁)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手槍係員警於經告訴人報案後,循線追查被告庚○○等3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五堵火車站停車場內,經鑑識人員丁○○、丙○○到場勘查,徵得管理權人 曾柏鋼 之同意後進行勘察採證,而於該車副駕駛座發現本案手槍(槍管內含彈頭1顆),並製作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文件,以及將本案手槍(連同自槍管內取出之彈頭1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等情,此據證人即到場勘察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2至4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第210至229、23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781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37至238頁)在卷足查;再查,有關勘察過程將本案手槍槍管內彈頭取出一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0號五堵車站勘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且發現本案手槍,原則上我們一定會清槍,避免槍枝是上膛狀態以確保安全,因為槍管裡面有卡彈頭,我們就會做簡單的異物排除,我記得本案手槍是我排除槍管內的彈頭,但我忘記是如何取出彈頭,但依我們的受訓,簡易的卡彈排除可能是用竹筷子排除異物,一般不會用到其他工具,把彈頭取出後,再送交警察局初步檢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3至448頁),而證人即本案手槍初步檢視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枝檢視的過程,其中一項要檢視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是否暢通,我們是直接槍管拿起來對著光線看,如果是非阻鐵的異物,我們可以用簡易工具取出,譬如棒狀物跟鐵鎚,但如果是阻鐵,絕對不可能車通,而通常阻鐵的形狀跟槍管是一體成形的態樣,不會有縫隙,所以我們大概可以判斷出異物跟阻鐵的差別,而依實務狀況,如果槍枝初步檢驗結果無法判定,槍枝送到中央鑑驗單位刑事警察局,還是會異物排除後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4、456至457頁),可知對於槍枝槍管內之異物排除,除槍管內存有阻鐵而不得車通方式變更槍枝之殺傷力外,仍會以竹筷等簡易異物排除方式自槍枝分離出槍管內異物,為行槍枝勘察採證之例行步驟,則證人丁○○於勘察本案手槍過程中,將本案手槍槍管內彈頭取出之行為,顯然未違反何等之法定程序,從而,證人丁○○以簡易異物排除方式將本案手槍槍管內彈頭取出後製作上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繼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員警就本案手槍取出彈頭後之狀態進行鑑定而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並據以製作前開鑑定書,並無瑕疵可指,尚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庚○○、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除上述有爭執部分以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等3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字卷第86至91頁),因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3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⒈被告庚○○固坦承本案手槍為其所持有並持以對告訴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取得甲○○自告訴人處獲得之現金等事實,並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等犯行,並辯稱:我取得本案手槍時,該槍管就不暢通而無法擊發,是本案手槍並無殺傷力;告訴人主動提出要賠償我來放他走,但都是甲○○跟告訴人在談,且我不清楚信用卡如何換成現金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丁○○、 張良凡 之證述可知,本案手槍槍管內確有異物即彈頭1顆,倘用於擊發子彈,對於持槍人言即有危險,且該彈頭阻塞於槍管內並非晃動可以掉落而係卡緊之程度,被告並未受專業異物排除教學,認本案手槍無法擊發子彈,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何時要求「用錢解決」並無印象,亦無法肯定為庚○○指示,後又改稱庚○○有指示甲○○領錢,可見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無法證明係庚○○所指示下領取告訴人財物,況且,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際已未遭綑綁,復未遭毆打,是告訴人交付財物並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
⒉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嗣於審理
時改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應該沒有強盜告訴人的財物,只有聽從庚○○指示對告訴人做出一些行為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甲○○係因庚○○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而臨時受邀協助處理,而與庚○○共同教訓告訴人,事先並未預見庚○○另有所圖,嗣庚○○與告訴人協商善後,甲○○年輕識淺且先前曾被庚○○教訓過,不敢違逆庚○○,遂聽從庚○○指示自告訴人帳戶領得錢財並悉數交予庚○○,復婉拒庚○○欲給予其中之2萬元,益徵甲○○並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等語。
⒊被告辛○則坦承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㈡經查,庚○○於105年、106年間某日時許,自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手槍而持有之;嗣庚○○因不滿告訴人以IG騷擾其前妻吳姿蓉,為圖報復,於11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先以不知情之吳姿蓉所申請使用之IG帳號「_173wu_」傳訊予告訴人,佯以相約在上開停車場碰面,復夥同甲○○與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告訴人確有到場,庚○○、甲○○、辛○即下車並前後包圍告訴人,甲○○即持鋁製球棒上前揮打並推擠、辛○則徒手推擠、庚○○亦推拉告訴人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抵住車門抗拒進入車內,庚○○遂持本案手槍指向告訴人,此間辛○以手肘勾住告訴人脖子、甲○○持球棒於告訴人前揮舞,將告訴人強押至前揭車輛內,並由甲○○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小指及無名指,庚○○、甲○○、辛○即以此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庚○○即駕駛前揭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後,庚○○另以本案手槍之槍托、鋁製球棒及凳子、甲○○以鋁製球棒、辛○持石頭毆打告訴人,再以命令下跪、自慰、喝下摻有檳榔渣及煙灰之水、青蛙跳、菸頭及打火機燒灼、便溺,庚○○再以本案手槍塞入告訴人口部等方式凌虐告訴人,期間庚○○、甲○○並以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不顧告訴人意願逕行拍攝凌虐告訴人之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顱部多處鈍挫傷、額部鈍挫傷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肩與右肘瘀傷、左肘與左上臂瘀傷、雙手鈍挫傷、雙側四五指燒燙傷、左臀瘀傷、右膝窩與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又告訴人再依甲○○之索取而提供信用卡密碼,再由甲○○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並逕自拉取告訴人手指以開啟螢幕指紋鎖後,於網路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消費,再向不詳業者換得款項後,匯入告訴人名下帳戶內,繼由甲○○提領現金並全數交付庚○○,告訴人又以酒駕為由,向友人各借款2萬6,000元、3萬元,再由甲○○持告訴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輸入告訴人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交付庚○○,後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回上開停車場釋放告訴人,並交還行動電話等物品後離去,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前揭車輛內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業據庚○○、甲○○、辛○均供認上開事實且坦承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在卷(庚○○部分,偵字卷第14至18、202至2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30頁;甲○○部分,偵字卷第21至25頁反面、第152至1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30頁;辛○部分,偵字卷第27至32、149至151頁、本院訴字一第190、270頁、卷二第13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417至422頁)、證人即庚○○前妻吳姿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卷第37至39頁)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偵字卷第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2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66頁)、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8至
70、72至7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偵字卷第92至96、101至103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50張(偵字卷第97至100、104至112頁)、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字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1份(偵字卷第179至186頁)、告訴人提出損失金額筆記及ATM提款紀錄共1份(偵字卷第187至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第210至2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83頁)及本院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17張(本院訴字卷一第244至253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㈢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⒈庚○○所持有且經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7816號鑑定書存卷足憑(偵字卷第237至238頁),堪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誤。
⒉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按槍管中所填塞之異物若
非難以取出,且取出後並不影響槍枝之發射功能,自難以查獲時槍管中暫時塞有異物,即謂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槍歹徒即能輕易取巧,平時將異物置於槍管中,據以閃避刑責,待需使用時再將填塞之異物取出並射擊子彈,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38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為警察查獲之際,槍管內雖存有異物一節,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4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查照片可憑(偵字卷第217頁)自明,惟該本案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之狀況,係以竹筷深入槍管內敲除之簡易方式即可排除存於槍管內異物之程度,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現場勘察發現本案手槍,該槍管內有卡彈頭1顆,我們就會做簡單的異物排除,印象中應該是我做的異物排除,所以送交槍枝初步檢視時,該彈頭已不在本案手槍槍管內,我在受訓時有學簡單的卡彈排除,通常是用手邊容易取得的竹筷去排除,實務上槍管內卡彈頭算是常見,雖然我忘記是如何取出卡在本案手槍槍管內的彈頭,但可能是用竹筷子來排除,因為一般不會用竹筷以外的其他工具排除異物,而且本件應該是輕鬆排除異物,所以我才會沒有印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44至448、451頁),是存於槍枝槍管內之異物,勘察實務上係以竹筷深入再以物理推敲方式進行簡易排除,而勘察本案手槍之證人丁○○復對於本案並無特殊印象,可知該彈頭卡緊於本案手槍槍管內之狀況非鉅,顯然本案手槍槍管中所填塞之彈頭並非難以取出,且取出後不妨礙槍枝發射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再者,存於本案手槍槍管內之彈頭既可由棒狀物深入槍管內物理上推敲後進行簡易排除,並非具有專門鑑識經驗或嫻熟槍枝結構之人方能操作,且本案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能正常運作,有如前述,持有本案手槍者自能檢查後並進行簡易排除而毋庸專業知識,應可洞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庚○○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主觀認識,堪可認定。復庚○○持有本案手槍期間甚長,是有相當時間查探槍枝狀態,且其稱是花費購買(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卻容任購買槍枝槍管內存有異物而未設法排除或追索賣家處理,顯與事理相悖;其亦無長期持有無使用價值物品在身之必要,是其辯稱其不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不可採。從而,庚○○持有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庚○○及其辯護人由以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庚○○、甲○○有利用當時告訴人遭毆打、凌虐致傷且遭控制行
動自由,又身處山區荒僻處而陷於孤立無援、無法離去之狀態,庚○○即要求告訴人應湊足現金否則無法離去等語,告訴人因囿於上開狀態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情,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4月1日凌晨,有在板橋
區龍興街被庚○○、甲○○、辛○毆打、庚○○持槍威脅而非自願上車,然後開往不知道是哪裡的地方,上車以後才知道庚○○覺得我跟他前妻有關係,所以庚○○挾怨報復,後來下車毆打我、脅迫我當眾打手槍、尿在我身上、要我喝煙灰水跟檳榔渣,庚○○還把槍塞到我嘴巴裡面搞來搞去,當時還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後來用打火機把綑綁我手指的束帶燒掉,也燒到我的手,之後庚○○威脅我拿錢出來解決,原本想叫我簽本票,但沒有找到本票,所以庚○○叫我去湊現金,就是說要多少錢才可以把我放了,我記得至少要15萬元,庚○○在車上就是幫忙想怎麼把錢從我這邊拿出來,包含典當、賣東西或是信用卡等等的,在車上時主要是庚○○講話,甲○○雖然也有講話,但主要是毆打我,他們就直接拿我的提款卡、信用卡跟密碼去領錢,都是甲○○在使用我的提款卡、信用卡,是甲○○要我告訴他手機消費及提款卡的密碼,甲○○還在車上拉我的手去解鎖手機指紋鎖並以我的手機刷卡消費,後來有人說湊滿5萬就會放人,便叫我跟朋友借錢,然後他們要我說我出車禍,不能說是被綁架,我說我自己酒駕跟2位朋友借錢,朋友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再由甲○○將款項提領出來,我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機會逃走,人身自由都是遭限制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8至425、426、428、430至433、43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告訴人有問庚○○要
怎樣可以放過他,庚○○跟告訴人說拿錢來解決事情;庚○○指使我在凌虐完告訴人後,在車上解鎖告訴人之手機密碼,並以告訴人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也是庚○○指使我從告訴人帳戶內提領3萬元、2萬6,000元後交給庚○○,是庚○○在車上對告訴人說湊滿5萬元就會放人等語(偵字卷第23頁至反面、第25頁);於偵查中陳稱:庚○○在停車場說先下車去問路,所以我們三人都下車,之後庚○○說確定是他,我就回到車上拿鋁棒毆打告訴人要強押他上車,庚○○回去車上拿槍指著告訴人,之後我們全部上車,庚○○叫我拿束帶綁告訴人的手,庚○○就開車去虎頭山,庚○○叫我、辛○拿束帶將告訴人纏在樹上,庚○○叫我們兩個人打告訴人,庚○○還有拿槍叫告訴人含著槍管,庚○○原本叫我去車上找本票但沒有找到,庚○○就叫告訴人去湊現金,之後我們就下山,在路上庚○○叫我拿告訴人的手機找刷卡換現金的服務,我有找到,所以刷了告訴人的卡約4至5萬元,對方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庚○○跟告訴人說要再湊5萬元,就放他走,告訴人就打給朋友借錢,我就在臺北的ATM分別提領2萬6千元、3萬並全部交給庚○○等語(偵字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庚○○指使我跟辛○共同押告訴人,當天在停車場我們有毆打被害人,庚○○有拿槍指著被害人,用這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把告訴人帶到山上以後,我有動手,還有叫告訴人跳、滾、爬等行為,那時候會拿錢的部分,因為告訴人知道是什麼事情,告訴人跟庚○○在交涉的過程中,有提到要拿錢出來,告訴人在山上說他願意拿錢出來,請我們不要再動手毆打他什麼的,在山上達成共識,知道他要拿錢出來處理,所以我們才停手,解開告訴人手上的束帶,結束山上這個點、準備下山,所以拿提款卡跟信用卡換現金這些都是在山下發生的,庚○○指示我拿告訴人的信用卡、手機線上刷卡購買點數,刷卡換現金是我找的,是我拿取告訴人手機進行小額消費,刷卡換現金的錢也是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再把錢全部領出來交給庚○○,而刷卡換現金的錢還沒有達到庚○○、告訴人約定好的數字,所以庚○○才會叫告訴人去跟朋友借錢湊齊5萬元就放他走,當天我也有拿告訴人玉山銀行提款卡去提款,並且把領出來的錢交給庚○○,拿提款卡、講密碼這些過程是發生在車上下山的時候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7、109、11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庚○○在停車場將車輛開到
告訴人旁邊,庚○○、甲○○與我便下車,庚○○與甲○○向告訴人假藉詢問,隨後庚○○便大聲向告訴人咆嘯並出手,甲○○隨後便開始毆打告訴人,我是從旁扣著告訴人,後庚○○從車上取出槍並指向告訴人大聲地要告訴人上車,不然就會開槍,甲○○在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只好上車,途中庚○○叫甲○○拿束帶綁住告訴人的手並毆打告訴人,接著庚○○將車開到桃園市山上,庚○○叫告訴人下車,便開始以球棒、槍托毆打告訴人的頭,打完後大家都上車,庚○○跟告訴人說要對這件事負責,並要求告訴人拿10萬元作為和解金,後續庚○○向告訴人說要湊滿5萬就放人,要告訴人向朋友借錢,告訴人在庚○○脅迫下,就打電話給朋友借錢,告訴人的朋友將錢匯到告訴人的帳戶,甲○○有問告訴人提款卡的密碼,告訴人也有告知密碼,之後甲○○拿著告訴人的提款卡到附近的ATM領錢,領到錢後,庚○○稱這件事已經得到解決,便將告訴人載回停車場等語(偵字卷第28頁至反面、第30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
當初在車上庚○○說告訴人用一些不雅文字、圖片騷擾他老婆,庚○○就很生氣說要教訓告訴人,就用手機約告訴人出來,等告訴人走到停車場去,我們車子就慢慢開過去停在旁邊,我們3人都下車,庚○○、甲○○就以問告訴人附近有沒有便利商店這個方法靠近告訴人,之後庚○○就突然對告訴人說你就是弄我老婆的那一個,庚○○開始叫囂,甲○○就從車子後座拿棒子出來打告訴人、庚○○拳打腳踢毆打告訴人,之後庚○○拿槍前比著告訴人要他上車,告訴人一聽到庚○○說要開槍就配合上車,在車上時甲○○不時就用球棒打告訴人,甲○○還用束帶把告訴人的手綁起來,一路開到桃園山區,庚○○、甲○○都有毆打告訴人,庚○○還有拿槍塞在告訴人的嘴巴,打完以後庚○○拿手機拍告訴人,我有聽到庚○○跟告訴人說你這樣弄我老婆的事情要怎麼處理、要給交代,最後是說告訴人要拿10萬出來,但最後講好打的差不多了,要把告訴人放走,叫告訴人把錢拿出來,並且把束帶解開,有用燒的及用鑰匙把束帶割斷,之後大家就上車,庚○○叫告訴人想辦法借錢出來,所以告訴人在車上打電話給他朋友借錢,甲○○還想出把錢弄出來的方法,我在車上只聽到在講錢的事,而且告訴人還有拿提款卡出來,讓甲○○下車領錢,庚○○就又跟告訴人說你要走的前提就是要交出9、10萬,領完之後時間快到清晨,我們就回到原來停車場,庚○○就說這樣沒事了,就放己○○下車離開等語(偵字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⒋結合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指述或證述:庚○○、甲○○、辛○
在桃園虎頭山區毆打、凌虐告訴人後,庚○○便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解決其等間之糾紛,告訴人遂允諾給付款項,經庚○○、甲○○、辛○在山區以火烤等等方式解開原先束縛告訴人雙手之束帶後,四人復共乘前揭車輛下山,庚○○、甲○○於車程途中復決意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並推由甲○○拿取告訴人手機並拉取告訴人手指以開啟螢幕指紋鎖及詢問告訴人信用卡密碼後,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電子消費,再經甲○○向不詳業者換得現金並匯款至甲○○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悉數提領轉交付庚○○,庚○○另對告訴人告以需湊滿5萬元方能善終此事並命己○○以酒駕、車禍為由,向友人各借款2萬6,000元、3萬元,再由甲○○向告訴人索取提款卡密碼後,持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輸入告訴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交付庚○○等情節,均大致相吻合。
⒌再查,庚○○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之方式,先係由甲○○持告訴
人手機、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換得現金,而因刷卡所消費金額共計達於5萬9,97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損失金額之加總),但經甲○○向不詳業者變現僅剩餘現金交給庚○○;後復由告訴人向其友人佯以酒駕名目商借款項而取得現金等情,均如前所述,並據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3頁反面),是告訴人係以負債方式使庚○○取得現金,若謂告訴人有意賠償庚○○並「主動」提出有賠償意願,勢必審酌自身資力後於可以承擔之範圍內提出現金,反觀告訴人於本案卻係以剝削己身方式「擠出」現金交付庚○○,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帳戶裡的錢所剩不多,還因為要交付錢財而向他人借錢等語益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4頁);併參以甲○○持告訴人手機、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以及告訴人向友人借款等事均係發生於下山之車程途中,且庚○○於警詢中已然知悉告訴人手機遭使用小額付費刷卡換現金以及向友人借款(偵字卷第16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之後我們就帶告訴人一起開車下山,我們先到新北市三峽區某玉山銀行,告訴人把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我們,並告知我們密碼,我請甲○○下車去提款機提款,後甲○○下車領了幾萬元拿給我,中間甲○○還有去操作刷卡換現金,但這部分是甲○○操作,之後甲○○將這筆錢再從他的帳戶提領出現金給我等語(偵字卷第202頁反面),是庚○○知悉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部分乃係以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換取現金、部分則係告訴人向其友人借款後匯入帳戶後,再經甲○○提領後交付等情境,而庚○○既係要求告訴人賠償之人,復與甲○○、告訴人同在車內一同下山,殊難想像對於告訴人應如何交付財物毫無所悉或未曾指示,堪認告訴人及甲○○、辛○上開指述情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庚○○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要賠償且不清楚信用卡如何換成現金云云,但此情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主動提到希望如何解決這件事情,也沒有主動提出要用錢解決處理,不要再繼續綁我,錢是對方先提出的;並不是我說不要再打且願意拿錢賠償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0、437、441頁),亦與本院上認定相異,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庚○○、甲○○與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於凌晨時分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告訴人確有到場,庚○○、甲○○、辛○即下車並前後包圍告訴人,甲○○即持鋁製球棒上前揮打並推擠、辛○則徒手推擠、庚○○亦推拉告訴人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抵住車門抗拒進入車內,庚○○遂持本案手槍指向告訴人,此間辛○以手肘勾住告訴人脖子、甲○○持球棒於告訴人前揮舞,將告訴人強押至前揭車輛內,並由甲○○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小指及無名指,庚○○、甲○○、辛○即以此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庚○○即駕駛前揭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後,庚○○另以本案手槍之槍托、鋁製球棒及凳
子、甲○○以鋁製球棒、辛○持石頭毆打告訴人,再以命令下跪、自慰、喝下摻有檳榔渣及煙灰之水、青蛙跳、菸頭及打火機燒灼、便溺,庚○○再以本案手槍塞入告訴人口部等方式凌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顱部多處鈍挫傷、額部鈍挫傷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肩與右肘瘀傷、左肘與左上臂瘀傷、雙手鈍挫傷、雙側四五指燒燙傷、左臀瘀傷、右膝窩與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事實,業如前所述,再參以庚○○拍攝告訴人遭傷害、凌虐之照片告訴人身處四周多有雜草樹木之山區且黑暗無燈光等情,此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04至105頁反面),顯然告訴人係「單獨1人」遭庚○○、甲○○、辛○等「數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於停車場,並於半夜時分遭其等強行帶往斯時杳無人煙之山區,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然陷於無法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身心孤立無援之狀態,復遭庚○○等人持槍、棍棒等物恫嚇、攻擊、甚至遭要求自慰、飲下摻有檳榔渣及煙灰之水、菸頭及打火機燒灼、便溺等非人道方式凌虐,益見告訴人於斯時係無從求援或拒絕,僅得配合庚○○等人無理之要求,無異淪為被告等人得任意支配、處置之客體,告訴人亦因庚○○等人持槍、棍棒傷害、凌虐,勢必處於極度恐懼等心神耗弱之狀態,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我提供信用卡、提款卡密碼,我就立刻告知,對方以我的手機進行消費我也沒有拒絕,是因為我害怕,甲○○拉我的手去解鎖手機指紋鎖,我也沒有反抗,因為我一樣很害怕,就配合把這件事結束掉,因為被3個不認識的陌生人拿棒子跟槍威脅上車很害怕,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6至437、440頁),觀之告訴人與庚○○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偵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竟平白願意以其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臨時向友人借款方式給付現金予庚○○,基此情節,皆足以證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時因感到害怕而不敢反抗,深怕遭受更多不測,只能順從庚○○、甲○○之要求給付提供信用卡、提款卡密碼、任令甲○○抓取其手指解鎖手機螢幕鎖等語,並非誇大之詞,應屬事實。
⑵基此,告訴人於深夜凌晨被庚○○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強行帶
往桃園山區後,並遭利用人數優勢孤立在該山區荒僻、人煙稀少之地,並遭庚○○等人以槍、棍棒等物攻擊、凌虐,告訴人不可能預期自己遭善待,復無可能逃離或求援,旋即遭庚○○要求拿錢解決,深怕遭遇更多不利對待之巨大壓力,庚○○、甲○○即利用告訴人此一受驚嚇狀態,向告訴人強取財物,足認一般人如處於本案告訴人相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甚明,是告訴人因不能抗拒而表示願意依庚○○之要求給付款項,並依庚○○、甲○○指示提供信用卡、提款卡密碼,並配合以刷卡換現金、向友人借款等方式給付現金予庚○○等情,堪以認定。
⑶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強盜手段係庚○○將本案手槍槍口塞入告訴
人口部,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得財物等語。然而,甲○○雖於偵查中陳稱:庚○○拿槍叫告訴人含著槍管,並且叫告訴人拿錢出來解決等語(偵字卷第152頁反面),嗣於審理時改口證稱:是不是庚○○拿槍叫告訴人拿錢出來解決,這點我現在不敢確定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且告訴人始終未指稱此等情節,難認本案強盜手段係由庚○○將本案手槍槍口塞入告訴人口部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程度而得財物,併此敘明。
⒎有利被告事證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⑴庚○○、甲○○、辛○及告訴人自虎頭山區下山開始,雖告訴人已
未受綑綁且未繼續遭毆打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山區在山腳下沒有再被毆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9、430頁),並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山下的時候就沒有再動過告訴人;拿提款卡講密碼這些過程是發生在車上下山的時候,我們在山上就把告訴人所有的束縛解開,他身上沒有被綁任何束西,也沒有被什麼東西威脅,可以自由行走,告訴人在車上是可以自由開車門,而且我們車也沒有安全鎖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07、108頁),然而,告訴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庚○○等人於凌晨半夜在山區以毆打、凌虐等方式壓制並受有莫大之驚嚇,縱然庚○○、甲○○向告訴人索取提款卡、信用卡密碼以及拉取告訴人手指解開手機螢幕鎖之際,已經解開束帶、未再暴力相向、車門未鎖等情況,仍無礙於告訴人持續與庚○○、甲○○、辛○等人共處一車,其受迫狀態並未有有明顯改變,難憑此等情節即謂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庚○○之辯護人據此主張庚○○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實無足取。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應該是離開山上,在不知名
山區的山腳下,我在車上時,對方才有提到給錢才放人,但我沒印象是誰說這句話,當時庚○○在開車;我沒有印象是誰指示我要我講車禍、酒駕名義跟朋友借錢,且不能提到被綁的事情;有人出言恐嚇我,講如果今天沒有這個錢,我是離不開這地方的,但我沒印象是誰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2至423、425至426、428、429至430頁),嗣又證稱:
庚○○一定有指示甲○○要我把錢領出來,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8至429頁),然告訴人前揭證述乃針對不同提問之答覆,難認有前後矛盾之情,復未與上開指述在山區遭庚○○威脅拿錢解決、湊現金放人、庚○○在車上想如何拿錢等內容相異,自不能以此即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而全然不可採。
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甲○○於案發之初即在場,與庚○○、辛○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復於庚○○在桃園虎頭山區開口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際,甲○○繼而向告訴人要求提供信用卡密碼,以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逕自拉取告訴人手指以開啟螢幕指紋鎖後,於網路上進行小額消費,再向不詳業者換得款項後,匯入甲○○名下帳戶內並悉數提領交付庚○○,於庚○○要求告訴人再給付5萬元時,經告訴人向友人借款,甲○○復向告訴人索取提款卡密碼後提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甲○○於警詢中供承:庚○○在下山提款前,在車上當著告訴人的面說如果總金額都有拿到,要給我跟辛○各2萬元等語(偵字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庚○○於告訴人說要拿錢出來以後,才突然說要給我跟辛○每人各2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把錢領出來全部給庚○○,我跟辛○都沒有拿,原本說要分紅給我們一個人2萬元,但我們後來覺得這個錢拿的不太應該,我們就把錢還給庚○○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0頁),顯然甲○○於向告訴人索取信用卡、提款卡密碼、持告訴人手機進行小額消費以及持告訴人提款卡領取款項之際,主觀上係認得以從中獲得利益甚明,堪認甲○○於案發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庚○○間有犯意聯絡。至於甲○○嗣後將庚○○原先交付之款項返還庚○○而分毫未取,僅為甲○○於案發後更易應如何分配贓款而已,仍無礙於甲○○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甲○○之辯護人據此主張甲○○未從中獲得利益而無強盜犯意,並無可採。至於辛○除拒絕領取分紅金額外,並未見得其有參與後續強盜得利、取財之分工,起訴書亦未起訴及舉證其有參與後續強盜之犯意聯絡,故其所為應僅止於共同參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庚○○、甲○○、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即刑法第330
條第1項所指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各款所列加重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客觀上顯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不論是否有行兇意圖,依前說明,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而被告庚○○開口向告訴人索取錢財之際,仍同時攜有本案手槍,且被告甲○○亦知悉此情,縱然未執本案手槍向告訴人索財,仍無礙於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強盜取財罪及強盜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積極取得債權、消極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庚○○、甲○○持告訴人信用卡於網路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小額消費等舉,自係法律上無權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無誤。
㈢是核被告庚○○就所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前段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後段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就自告訴人帳戶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就使用告訴人手機消費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前段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後段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就自告訴人帳戶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就使用告訴人手機消費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在剝奪告訴人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命令下跪、自慰、喝下摻有檳榔渣及煙灰之水、青蛙跳、菸頭及打火機燒灼、便溺,庚○○再以本案手槍塞入己○○口部,並逕行拍照等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庚○○、甲○○2人強拍告訴人照片之強制行為,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末被告等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並非係剝奪行動自由時所必須之手段,存有額外之傷害犯意甚明,故其傷害行為並不當然可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庚○○、甲○○就事實欄二後段係構成攜帶
兇器強盜取財罪,惟就被告庚○○、甲○○持告訴人手機、信用卡消費部分,旨在使用告訴人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得使用遊戲點數、網路幣,再藉以換取現金,是被告庚○○、甲○○所強盜得手者係得使用遊戲點數、網路幣等利益,是此部分應構成加重強盜得利罪,而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庚○○、甲○○就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客觀事實並無異議,僅係法條涵攝之不同,復加重強盜得利與加重強盜取財之法定刑度相同,應認無礙於被告庚○○、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庚○○、甲○○、辛○間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
告庚○○、甲○○間就加重強盜得利、加重強盜取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庚○○、甲○○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後強盜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利用告訴人遭其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致告訴人陷於孤立無援且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對之強盜,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得利罪(蓋加重強盜得利金額大於加重強盜取財金額)處斷。另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處理庚○○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被告庚○○更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且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復遭非人道之凌虐,被告庚○○、甲○○復利用告訴人因遭其等不當對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起意對之強盜,除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及精神驚恐等損害,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嚴懲,雖被告等3人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被告庚○○復否認持有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及強盜犯行,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強盜犯行,復於審理時改口否認,均難認被告庚○○、甲○○知所悔悟,而被告辛○終坦認所為犯行,兼衡諸被告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被告辛○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所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換現金以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均係交付庚○○等情,分別經被告庚○○、甲○○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89、241頁),堪認被告庚○○、甲○○自告訴人強盜所取得之利益及財物均歸被告庚○○所有,自屬被告庚○○因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利益雖經變價,惟變價金額顯較為低,且被告庚○○實際上所享有本質乃取得遊戲點數、遊戲幣之利益,仍應以沒收原得之犯罪利益為宜,而非沒收較低之變價金額。至於自被告庚○○處扣得之現金1萬2,200元,因被告庚○○供稱:扣案現金係原本自己身上的錢,不是從告訴人處得到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庚○○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之沒收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庚○○所有,此據被告
庚○○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4頁反面),且手機內復有告訴人遭傷害、凌虐後不顧其意願逕行拍得之影像(偵字卷第104至105頁反面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應認供為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承在卷(偵字卷第21頁反面、第106頁至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自
非屬違禁物;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非為被告等3人所有;另自甲○○處扣得之IPHONE7PLUS手機1支,查無證據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棍棒,庚○○、甲○○供稱業將攻
擊告訴人之棍棒丟棄於虎頭山上(偵字卷第24頁反面),復未據扣案,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另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庚○○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子彈1顆而持有之」,已詳述此部分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因認檢察官亦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亦有起訴。惟查,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781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37至238頁)存卷足憑,是庚○○持有扣案子彈行為即不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損失金額(新臺幣)消費方法1110年4月1日4時17分3,000購買商城幣2同日4時21分2,000購買商城幣3同日4時23分5,000購買MyCard遊戲點數4同日4時33分3,000購買商城幣5同日4時34分2,000購買商城幣6同日4時53分3萬購買MyCard遊戲點數7同日4時56分1萬購買MyCard遊戲點數8同日5時2,000購買MyCard遊戲點數9同日5時14分990行動電話小額付費10同上990行動電話小額付費11同上990行動電話小額付費12110年4月1日5時53分3萬持提款卡提領現金13110年4月1日5時54分2萬6,000同上合計編號1至11加總共計5萬9,970元編號12至13加總共計5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庚○○2IPHONE11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甲○○(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