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係印尼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8日持居留簽證入境臺灣,受僱於 蘇欐弘 擔任監護工,惟於95年8月8日逃離原雇主處,為於我國境內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5日20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前,將其照片2張交與該男子,由該男子偽造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姓名:JUWANAH( 陳亞娜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照片係甲0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枚,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同時偽造姓名:JUWANAH(陳亞娜)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枚,並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之公印文於其上,並將甲000000000000載往不詳雇主處工作,2日後,該男子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證件,透過該不詳雇主轉交給甲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則以每月薪資由雇主直接扣除新台幣4千元交予該男子,作為購買偽造證件之代價。嗣甲000000000000於96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十全街口,向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表示其係JUWANAH(陳亞娜),且尚在合法居留期限內,足以生損害於JUW
ANAH(陳亞娜)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警經查證,始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枚。因認被告甲000000000000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參照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男子,共同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在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之公印文部分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以公印文罪。
㈡、惟被告所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而偽造該條特許證,並偽造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足資參照。
㈢、再按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著有判例。
㈣、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行使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之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分別於96年12月17日送達予檢察官,於97年1月16日送達予被告,並已於97年1月26日確定,有上開簡易處刑判決書、送達證書2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男子,共同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特種文書行為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本案之偽造公印文犯行,既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相像競合犯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四、原審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本件偽造公印文與前已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顯屬違誤,並與96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決之認定相互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