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之德政,於災後撿拾污物並送交合法單位,乃突發性的撿拾。至所查扣之油壓剪等物品,係為阻斷外在阻力(如漂流物、刺物等),何謂加重強盜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重新調查、審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油壓剪、斜口鉗各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幀為據,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以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審酌被告為竊取電纜線變價謀利,必先將電纜線剪斷,然該電纜線乃農民接通抽水馬達,打水灌溉農田,賴以維生之器具,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雖不高,卻可能對農民造成嚴重之損失,惟念其僅國小畢業,所受教育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認被告為竊盜本件電纜線,豈能不攜帶可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扣案之斜口鉗與油壓剪應是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所欲竊取之電纜線之工具,依法宣告沒收,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之上訴理由雖以:其乃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之德政,於
災後撿拾污物並送交合法單位,乃突發性的撿拾云云。然本件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
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現被告上訴空言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至被告之上訴理由另以:所查扣之油壓剪等物品,係為阻斷
外在阻力(如漂流物、刺物等),何來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斜口鉗與油壓剪,均係屬金屬製品,該等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認為非屬兇器,容有誤認。
四、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