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000000000000係印尼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8日持居留簽證入境臺灣,受僱於 蘇欐弘 擔任監護工,惟於95年8月8日逃離原雇主處,為於我國境內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5日20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前,將其照片2張交與該男子,由該男子偽造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姓名:JUWANAH( 陳亞娜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照片係甲0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枚,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同時偽造姓名:JUWANAH(陳亞娜)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枚,並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之公印文於其上,並將甲000000000000載往不詳雇主處工作,2日後,該男子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證件,透過該不詳雇主轉交給甲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則以每月薪資由雇主直接扣除新台幣4千元交予該男子,作為購買偽造證件之代價。嗣甲000000000000於96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十全街口,向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表示其係JUWANAH(陳亞娜),且尚在合法居留期限內,足以生損害於JUWANAH(陳亞娜)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警經查證,始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枚。因認被告甲000000000000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000000000000前因於96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行使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特種文書以及偽造外國人工作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6年11月
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分別於96年12月17日送達予檢察官,於97年1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電話紀錄表誤載為96年1月16日),業已於97年1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送達證書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被訴於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因被告係本於同時偽造附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外僑居留證及附有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公印文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而於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附屬於其上之「內政部印」及「行政院勞工委會印」之公印文,即屬同時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前揭業經確定判決之論罪科刑部分,顯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件被告被訴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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