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孝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快炒店飲用高粱酒,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心存僥倖,於同日23時許飲酒結束後,從上開快炒店外,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4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林孝義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孝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記取教訓,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尚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