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與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機車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10號被告李紹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暉於民國102年6月5日7時12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151巷8弄2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刮劃損壞 周鴻斌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板金,致該車由左後 葉子板 至駕駛座前之車身板金有一刮痕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予周鴻斌。
二、案經周鴻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紹暉,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刮損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之板金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精神不濟,不小心刮到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鴻斌指訴甚詳,並有車損相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依錄影畫面按時序所做成之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松
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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