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1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
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每次抽頭賺取之金額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合計1,630元,乃分屬案外人 蔡昇宏陳志傑宋欣芳陳俊豪 等賭客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69號被告張宗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5三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底某日起,將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租屋處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為3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50元、每圈最多200元予張宗傑。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蔡昇宏、陳志傑、宋欣芳、陳俊豪等4人在該處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800元及賭資1,63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昇宏、陳志傑、宋欣芳、陳俊豪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骰子1顆、抽頭金800元、賭資1630元及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8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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