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吳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4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328,373元(含本金150,000元、利息178,373元)及其中本金150,000元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按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5月5日發卡起至102年
4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00,945元(其中117,292元為本金、183,653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客戶帳務查詢4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