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造成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彌補過錯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犯後業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認錯改過之心,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上開處刑書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