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司機,以駕駛該所資源回收車載運回收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貨車,沿金門縣○○鎮○○路體育館往庵前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鎮○○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路口,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建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往海濱公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公務小貨車前車頭與陳建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撞擊,陳建興彈起撞擊該公務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因而受有血氣胸併呼吸衰竭、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乙○○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許丕青於警詢偵述筆錄之證述。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各1份、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8日函及所附(96)鑑字第128號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96)覆鑑字第9629號覆議鑑定意見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報明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雖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惟被害人之行為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致認為乃此次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肇事後雖因賠償金額無力負擔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係在執行勤務過程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家屬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無求償無門之可能。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