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
丁○○
4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鄉○○○街○巷○號12樓
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丙○○及乙○○先後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5日、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5日、94年4月1日受僱於 錢紹明 ,並於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地主任及監工工程師等職務,平均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45,656元、47,608元及47,000元,詎錢紹明於94年10月2日病逝,繼承人(錢紹明之弟)即上訴人以無法繼續營業,而於94年11月28日及30日以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表明勞動契約於94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已服務多年,上訴人竟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仍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丙○○及乙○○30日、20日、20日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此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丙○○及乙○○49,000元、30,437元、31,739元及15,667元,暨自9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於錢紹明病逝之翌日即告知被上訴人,勞雇關係已因錢紹明之死亡而自然終止,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但為避免錢紹明前所監造之工地工程中斷,限定繼承錢紹明遺產之上訴人即請擔任工地監工之被上訴人,於業主覓妥建築師前繼續於工地工作,上訴人則支付渠等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工資,嗣並付清資遣費,至此不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甲○○、丁○○、丙○○、乙○○先後於86年9月25日、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5日、94年4月1日受僱於錢紹明,並於錢紹明建築蘇事務所擔任工地主任及監工工程師等植物,平均薪資分別為新台幣49,000元、新台幣45,656元、新台幣47,608元、新台幣47,000元。
2.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以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函給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表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4年11月30日終止(以上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
1.被上訴人與錢紹明間的勞動契約是否因為錢紹明死亡而終止?
2.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茲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484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雖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勞務請求權有專屬性,非經受僱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惟此係就「讓與」為規定,與繼承為法律發生之當然效果有間,且本件上訴人係繼承系爭勞動契約,是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受僱人因死亡而消滅僱傭關係,此乃勞務提供之專屬性之必然,然僱用人死亡則否,此乃事實上提供勞務之需要,並所以保護受僱人。至委任關係因為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但民法第551條後段、第552條亦規定委任人之死亡,在委任人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以及視為存續制度,此為僱傭關係之規定所無,故同法第550條之規定於僱傭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故僱用人死亡不當然成為僱傭關係消滅之原因,僅於僱用人之繼承人停止營業時,另行終止契約。準此,上訴人辯稱僱傭關係於錢紹明死亡時當然消滅,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取。
(二)次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應經預告勞工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復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雇主如未遵守,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
1.上訴人雖抗辯伊於錢紹明死亡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表明請於工地新任建築師承接後繼續工作,如願離職,不會強留云云,惟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上訴人既繼承訴外人錢紹明之權利義務,而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依其上揭言詞,自難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工地是否有建築師得以承接、何時得以承接,均非明確,縱有人承接,究由新建築師雇用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亦未言明,自難遽憑上訴人前開陳述即謂已於94年10月3日為終止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預告,尚無從認定勞動契約確經上訴人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前預告終止。
2.上訴人以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94年11月28日及30日發出通知雇用終止函,其上記載:「由於錢紹明建築師於94年10月2日不幸病逝,本事務所因此進行必要性之人事縮編.
....並通知該員於本所之最後上班日期為94年11月30日止。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支付命令卷),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目前無人執行業務,亦未讓與他人(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發出前開終止函之主要原因,即係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不再繼續經營,自無需再雇用被上訴人。
3.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之狀況已符合實際上「歇業」之情形,是上訴人據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勞動契約於終止函到達於被上訴人時消滅。且由前開法條足見,雖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亦仍需預告勞工方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得不經預告即為終止,是上訴人以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94年11月28日及30日發函表明將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即與法未符。
4.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而被上訴人甲○○、丁○○、丙○○及乙○○先後於86年9月25日、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5日、94年4月1日到職,迄94年11月30日止,分別工作8年3月、1年1月、1年1月及7月,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分別於30日、20日、20日及10日前預告被上訴人甲○○、丁○○、丙○○及乙○○。惟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收到前開終止函,當日即終止函所表明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顯違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丙○○及乙○○30日、20日、20日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如附表),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因錢紹明死亡而當然終止,伊無庸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丙○○及乙○○30日、20日、20日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9,000元、30,437元、31,739元、15,667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①甲○○:月薪49,000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49,000元。
②丁○○:月薪45,656元,20日預告期間工資30,437元(45,656元÷30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丙○○:月薪47,608元,20日預告期間工資31,739元(47,608元÷30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乙○○:月薪47,000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15,667元(47,000元÷30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