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將其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潔 」之已滿十八歲女子,容任「小潔」或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而「小潔」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電
話聯絡甲○○,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 李國賢 」,佯稱甲○○之舊身分證遭「 陳忠信 」冒用以申請信用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因檢察官查案須核對其帳戶,要求甲○○匯款至系爭帳戶配合辦案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無摺存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分次提領完畢。
㈡於當日某時許,同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乙○○,
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行政局第三窗口之職員「 林雨興 」,謊稱乙○○與「陳忠信」共同涉嫌偽造身分證案件,乙○○以其並不認識「陳忠信」相應,「林雨興」復稱將協助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刑事免責權證明單,將電話轉由另名自稱刑警大隊員警「 李進良 」者接聽,稱該案件已交由「蔣隊長」製作報告書,再經自稱「蔣隊長」者接聽電話,又稱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傳真載有乙○○名字之虛構「高雄地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予乙○○後,要求乙○○匯款,末稱乙○○於匯款後即可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回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匯款六萬九千元至系爭帳戶內,亦立刻遭分次提領一空。
㈢嗣經甲○○、乙○○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分別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固均不否認其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小潔」,惟辯稱略以:因為「小潔」稱其金融卡遺失,有人要匯錢給她,伊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給「小潔」使用,伊不知道其行為違法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如上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
參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並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一紙為憑(見同卷第八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同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
㈡被害人乙○○亦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參見警
卷第一三頁正反面),並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⑵影本一紙為憑(見同卷第一五頁),且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參見同卷第一六頁至第二○頁)。
㈢而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南投營密字第09750001721號函檢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而依系爭帳戶之上揭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顯示,系爭帳戶經上揭被害人甲○○、乙○○分別匯入款項後,均隨即遭提分次領一空以觀,足認該金融帳戶確係供不法集團使用無誤。
㈣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正值青壯,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借交付予「小潔」後,該使用系爭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出借交付系爭帳戶,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所為係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先後
詐騙被害人甲○○、乙○○,各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用以分別詐騙本件被害人甲○○、乙○○,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取財部分,惟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有如上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應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
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雖知坦承客觀犯行,惟仍否認其有主觀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小潔」及所屬不
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