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5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71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就共同普通傷害罪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就共同毀損罪行,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其各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對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不爭執,惟事後已向告訴人甲○○、 梁智能 道歉,並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請求鈞院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另告訴人二人亦已於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聲明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於第一審判決後,即不得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人二人係於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具狀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76之32號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名間鄉仁和巷9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茶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為甲○○之女婿、梁智能之姊夫,彼此分係直系姻親
、二親等旁系姻親,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緣乙○○因與其妻 梁秀錦 感情生變,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 許偕 同其弟丙○○至南投縣○○鎮○○路七О八號甲○○與梁智能住處。嗣乙○○與甲○○、梁智能發生爭執,竟與丙○○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共同徒手毆打梁智能、甲○○,致梁智能受有左耳挫傷、甲○○則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後並將上開住處客廳茶几損壞,致茶几腳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梁智能。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關於「被告乙○○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就前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揭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分別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梁智能、甲○○二人,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從而其等就傷害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處斷。再被告乙○○所犯前揭犯行之被害人甲○○與梁智能分別係其岳母、妻舅,彼此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乙○○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僅因細故,即動手實施傷害、毀損之犯
罪動機及手段;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損程度;⑶被告乙○○於犯後僅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依上開規定,則均無該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