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乙○○
9號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英語教材,並於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零利率分35期攤還本金,若未依約還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訴人自96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本金,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00,738元及自96年2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嗣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業與被上訴人之前身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訴外人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上訴人於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階梯公司所交與上訴人之「階梯聰明家作業手冊」中第4至7頁,已將被上訴人之申請表範表刊載於其中,手冊中亦將其他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辦條件、分期方式登載於上,因此關於上訴人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之價金係經由向被上訴人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方式已充分揭露,上訴人難諉稱不知。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申請貸款之文件後,即依消費性貸款案件流程審核貸款人之身分證及申辦文件等資料,於審核無誤後再以電話與上訴人徵信核對,於徵信時已詳細告知上訴人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明確告知「誠泰銀行只提供貸款服務,對商品方面不作任何保證」等語,而上訴人亦答稱「好,我知道」,足見上訴人對於貸款程序及放款銀行商品不負保證責任亦知之甚詳,且兩造就貸款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審核後,即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第3點前段約定,將貸款金額160,265元一次撥付與誠泰行銷,而誠泰行銷於接獲上開匯款後,依其與階梯公司之約定,扣除特約商手續費28,848元後,將餘額131,417元撥付與階梯公司,被上訴人已依貸款契約約定將價金撥與誠泰行銷公司,上訴人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至誠泰行銷所扣取之特約商手續費28,848元,係因受託處理貸款及日後協助銀行收取分期付款所付出之人力、設備成本費用而收取之合理報酬,且係向階梯公司收取,並非向上訴人收取亦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另上訴人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第2點亦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清償貸款」,上訴人既於上開申請書簽名,關於委任事項已以書面為之,並無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況上訴人於貸款核撥後,亦已依約清償多期之貸款,而受款人即為誠泰行銷公司,上訴人自難諉稱未委任誠泰行銷公司或不知係向被上訴人貸款。至上訴人所稱與階梯公司就系爭借款已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且階梯公司亦已清償3期之分期款,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債務承擔,系爭債務已移轉至階梯公司,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曾辦理退貨,或解除買賣契約,或有債務承擔之協議,其協議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符合民法第301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係金融機構,貸放之客戶人數多達數十萬筆,如客戶按時繳款,被上訴人並不會追查係何人繳款,縱或被上訴人知悉係階梯公司代上訴人清償,惟被上訴人僅係認知第三人清償,自不能推認有默示承認之事實。原審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且上訴人並無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階梯公司於上訴人購買商品時佯稱提供購買商品價款之分期付款服務,惟卻於簽約時夾帶消費性貸款契約,並未說明係向銀行申辦貸款,致上訴人未能詳閱契約內容,即依該公司行銷人員之指示簽名,而被上訴人銀行於電話查詢時,為求業績,復不告知上訴人其已申辦貸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並申辦貸款。此為階梯公司所為之「假分期,真貸款」之詐欺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法撤銷對階梯公司之買賣意思表示。而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已於94年7月間已發表聲明要求銀行業者改善「假分期、真貸款」之不當銷售手法。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長期以來密切合作,簽約時亦係由訴外人階梯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兩家公司存有經濟上之同一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我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上揭規範,上訴人應得將對訴外人階梯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即終止契約或撤銷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此部分之約款應屬定型化契約,其限制消費者於買賣契約不成立、撤銷,得據以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顯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該約款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亦與訴外人階梯公司於95年8月25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訴外人階梯公司已同意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復已接受訴外人階梯公司於95年11月17日之第12期分期匯款,上訴人又經階梯公司要求而填載同意退還先前繳納分期款項予階梯公司之切結書,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本件債務承擔,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依消費借貸契約條文所示,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前身誠泰銀行貸款,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於獲得銀行撥款後,再轉入階梯公司帳戶,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之前身誠泰銀行僅撥入130,000餘元與階梯公司,而非上訴人於借貸契約所約定之160,000元,且上訴人與階梯公司所屬人員簽約時間為94年11月16日,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貸款日期卻記載94年9月8日。又依民法第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依借貸契約所示,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前身誠泰銀行貸款,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係以文字為之,上訴人委託誠泰行銷亦應以文字為之始符法律規定,惟上訴人簽署貸款契約時,未見誠泰行銷公司人員在場,受託辦理代款之誠泰行銷公司既無人在場,上訴人如何將委託之意思以文字為之並達到誠泰行銷公司,足見本件委託誠泰行銷公司辦理貸款之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亦得以未收受貸款為抗辯。如鈞院認為上開委託契約係屬合法,惟階梯公司所屬人員既代理階梯公司,再代理誠泰行銷公司,又代理誠泰銀行,顯然違法,而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非由誠泰銀行受領,消費借貸契約即無由成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英語教材,並於94年11月23日填寫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借款160,265元,作為給付階梯公司之貨款,雙方約定零利率分35期攤還本金,若未依約還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嗣上訴人自96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100,738元及自96年2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繳納明細、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及譯文、購買產品確認書、放款明細、撥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上訴人雖已填寫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亦已撥款,惟上訴人抗辯借貸契約因未達合意,且未以書面委任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貸款契約應不生效力等語,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⑵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事由(如商品瑕疵、買賣契約已解除),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拒絕給付借款。⑶系爭債務是否已由訴外人階梯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⑷上訴人所填寫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因消費性貸款申請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
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簽署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1點所載,上訴人係委託誠泰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前身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將貸款申請表填載完成後,交由訴外人階梯公司所屬人員轉交與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誠泰銀行辦理消費借貸,本質上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係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將欲借貸之金額、借款期間、清償期數及分期金額等填完成後,輾轉由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送達被上訴人之前身誠泰銀行,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上訴人時即已生效,而被上訴人經審核、徵信後同意上訴人貸款之申請,並將款項依約定撥付與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放款明細、撥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等為證,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就貸款金額、借款期間、分期金額及期數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借貸契約自屬合法成立,而借貸契約復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兩造借貸契約符合民法第471條之成立生效要件,上訴人抗辯兩造貸款契約並未生效,尚難採信。
㈢、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民法第531條規定,係指「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於處理權之授與,始應以文字為之,而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如發票行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等,本件借貸契約係屬要物行為之債權契約,但非要式行為,僅因當事人為日後舉證方便而多以書面為之,並非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因此其處理權之授與自不須以文字為之。上訴人所陳委任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未以文字為之,契約應屬無效之抗辯,顯屬誤會,尚難採信。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署之貸款申請表係委任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而於上訴人填載完成後,交由訴外人階梯公司所屬員工輾轉交與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對象係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並非訴外人階梯公司所屬人員,訴外人階梯公司所屬人員代上訴人將貸款申請表轉交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性質上訴外人階梯公司所屬人員應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貸款事宜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尚須經被上訴人公司層層審核、徵信後始能決定,並非訴外人階梯公司所屬人員即能決定,因此,被上訴人自無授權訴外人階梯公司所屬人員與上訴人協議貸款事宜之理,上訴人所陳系爭貸款之辦理,有雙方代理禁止之違法,而抗辯貸款契約無效,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㈣、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269條規定即明。至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詳參 王澤鑑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冊「不當得利」,第71至72頁,80年10月5版)。系爭貸款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已如上述。
而依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1、3點約定,上訴人係委託誠泰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前身誠泰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並依指示將買賣價金逕支付與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轉支付與訴外人階梯公司,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未明確約定使訴外人階梯公司或誠泰行銷公司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被上訴人將價金逕給付至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轉支付與訴外人階梯公司,應係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其性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屬有間。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產品,所需價金則以向被上訴人貸款支付,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為上訴人履行對訴外人階梯公司給付價金之輔助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間,係屬二個不同契約,二者間亦無其他得對抗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向訴外人階梯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清償消費借貸之貸款金錢,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長期以來密切合作,簽約時亦係由訴外人階梯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兩家公司存有經濟上之同一性,應援引德、日立法例,認上訴人應得將對訴外人階梯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外國立法例固可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法理視之,然於適用時應考量本國實際狀況及對法秩序之影響審慎為之。本院認為債之相對性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如輕易且不設條件變更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啻與民法基本原則相悖,且恐使法秩序發生鉅變,因此不宜僅援引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而適用於個案中,而應以立法規範解決為妥適,況德、日兩國學說之興盛不亞於我國,上開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認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之學說於該國必處於顯學之地位,惟該國何以未逕採用學說,反均立法規範,諒必以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民法上開基本原則作為考量之結果。因此,於法未明定前,本院認不宜援引外國法作為法理而適用於本案,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㈤、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由訴外人階梯公司承擔,且訴外人階梯公司已清償數期分期款,認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債務承擔,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惟查,債權人之同意固有明示或默示兩種,但前提應為債權人知悉債務承擔之事實,並明示同意或因其行為可知默示同意始可,然不得以債權人消極受領債務之清償即推定默示同意,因第三人之代償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債權人並無從知悉,如僅因債權受領清償而遽推認已默示同意,則同法第302條即不須規定向債權人定期催告是否承認之程序。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有債務承擔之約定,自不能據訴外人階梯公司曾代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即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債務承擔。況民法第301條所稱「經債權人之承認」,於債權人為自然人時,經債權人本人之承認,固即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惟於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金融機構為確保其所貸放之款項能完全受償,於受理申請變更債務人時,對於承擔之新債務人尚須經由徵信程序及內部層層審核手續核准後,始同意變更,非謂一經承辦人員受理,即認業已同意變更債務人,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已知悉債務承擔之事實,然承辦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非經授權受領意思表示之人,尚難推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之同意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由。
㈥、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定有明文。而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抗辯貸款申請表之契約條款限制消費者於買賣契約不成立、撤銷,得據以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係屬定型化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該約款應屬無效。惟查上訴人所簽訂之貸款申請表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屬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無效,尚須定型化契約條款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始屬無效。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契約中重申此項原則,自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電話徵信期間均一再表明此項原則,上訴人亦於電話中表示知悉,自難認上開契約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規定之處。又貸款申請表之表頭開宗明義記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處於資訊發達時代之消費者,自難諉稱不知何謂「貸款」之理,上訴人所陳不知所簽署之申請表係向上訴貸款,申請表為定型化契約且未經適當審閱應屬無效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738元及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劉邦遠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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