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86年間,受乙○○委託代為仲介出售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太成衣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丙○○並尋得買主慎昌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慎昌公司),但未及簽約之際,龍歐公司突轉與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訂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中美公司,致丙○○無法取得仲介佣金,丙○○認為當時中美公司董事長甲○○違背誠信介入搶購,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係受乙○○委託仲介,對甲○○或中美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竟出於貶損中美公司信用之意圖,連續於95年1月15日、16日、18日夜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中美公司忠孝二分公司大門鏤空鐵欄上懸掛白布,另自同年1月15日至同年
1月18日止,連續於每日夜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中美鐘錶公司忠孝分公司大門鏤空鐵欄上懸掛白布,為行經該騎樓之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足以使人誤信中美公司與人有商業糾紛而遭抗議,以此詐術損害中美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為甲○○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白布條之行為,告訴代理人甲○○於95年3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經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57至58、61頁),且與其於95年1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 劉守全 、 陳素幸 之證述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甲○○於95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具結,又未經檢察官諭知前次庭期之具結仍有效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懸掛白布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中美公司之信用,辯稱:伊並非針對中美公司,亦無行使詐術,係甲○○以不當方法獲取商場利益在先,伊可向甲○○索取1%佣金,且單純懸掛白布亦不足損害他人信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懸掛白布之行為損害中美公司信用,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劉守全、陳素幸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為據。
五、查被告連續於95年1月15日至18日夜間某時,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231號1樓中美公司忠孝分公司、忠孝二分公司,在該二店門大門鏤空鐵欄上懸掛白布條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劉守全、陳素幸即該二店店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15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足憑(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4頁照片時間不符),固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中美公司之分公司門前鐵欄上懸掛白布條之行為。惟查,被告所懸掛之白布條均係空白,並未書寫任何文字或圖示,已據證人甲○○、劉守全、陳素幸結稱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證人劉守全亦認:「(問:這二次在白布條尚有無寫字?)沒有。就是要觸我們霉頭」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此觀諸卷附照片3張益明,是被告單純懸掛白布條之行為,顯無任何散布或傳述具體事項之作用可言,充其量僅是觸人霉頭。從而,被告懸掛空白白布條之行為,既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任何貶損中美公司經濟活動評價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核被告在中美公司忠孝分公司、忠孝二分公司大門鐵欄上懸掛空白白布條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條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中美公司信用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