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乙○○明知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之土造金屬槍管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成年男子之不詳住處收受「阿宏」贈送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而持有之,並放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點三十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前述住處臥室內查獲,並扣得土造金屬槍管一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前述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外,並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一支
、內政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668號函(鑑定結果認上述土造金屬槍管為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可證,並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徐立德 、 陳宥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行為後,該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其中第十三條未作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土造金屬槍管後,進而換裝至其購買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上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雖坦承有將前述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金屬玩具手槍上之行為,但否認有製造手槍之行為,辯稱:其換裝後隨即拆下,且該玩具手槍遭其把玩損壞而送修,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乃於其臥室搜得槍管,因其向警員自陳槍枝送修,主動引領警員前往送修地點而扣得槍支,嗣於警車上,警員要求其將槍管換裝至玩具手上,其無法順利換裝,始由警員自行換裝等語。本院認為,本件扣案已換裝前述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該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參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30252515號槍彈鑑定書),然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徐立德、陳宥任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查獲過程之證言,除何人換裝槍管外,其餘過程均與被告前述辯解一致,則不論送鑑定之改造手槍為何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該玩具手槍既經送修,扣案改造手槍已非被告之前換裝金屬槍管時之狀態,自不得以送修查獲後之手槍具有殺傷力,遽認被告組裝當時之玩具手槍亦具殺傷力,而對之科以刑責,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關係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僅有一支,且前無犯罪紀錄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為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