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埤麻七十三號前,因見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即令甲○○停車,並以毛巾套住甲○○頸部,徒手毆打甲○○之後腦杓,經甲○○用力掙脫,乙○○基於恐嚇之故意,向甲○○恫嚇稱:如不隨其至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一四○號阿東雜貨店,即將以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碾壓甲○○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隨乙○○至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一四○號阿東雜貨店,及至該雜貨店後,乙○○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腹部,致使甲○○因而受有兩側臉頰瘀青各四×四公分、右手背瘀青五×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之事實,辯稱:是被害人自願跟伊走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甲○○及恐嚇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沈憲東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依連續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僅因細故即傷害並恐嚇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