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告 張榮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易蒼 被告 張德平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郭玉花 訴訟代理人 郭水順 被告 劉惠娥 訴訟代理人 劉存妙 被告 黃翌章 即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蘇春蓮 被告 唐江山
黃龍順 曹意強 即 黃意強 黃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五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四‧七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劉惠娥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玉花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德平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江山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六‧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山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翌章即黃文章、曹意強即黃意強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㈧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龍順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惠娥、黃翌章(原名黃文章)、唐江山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55.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如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德平、郭玉花、黃龍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張德平、郭玉花前此到場,與被告劉惠娥、黃翌章、唐江山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黃龍順前此到場陳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曹意強(原名黃意強)、黃文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依序為:A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磚造蓋瓦二層樓房,其西側為鐵皮棚及磚造蓋鐵皮棚,屋前為水泥空地,均為被告張德平、郭玉花、劉惠娥共同管理使用,現無人居住;B門牌號碼同路22號之三合院西側廂房,由被告唐江山管理使用,現無人居住;C門牌號碼同路15之1號加強磚造平房(同段167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所有;D門牌號碼同路17號磚造蓋鐵皮及磚造蓋瓦平房,為被告黃文山之家屬居住使用(上開編號均為本院卷第197頁複丈成果圖之編號)。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後廍路,路寬(含南側排水溝)約7公尺,南側亦面臨後廍路,路寬(含兩側排水溝)約5公尺,距離崁頂鄉農會車程約3分鐘,附近多為民宅,無商業活動等情,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201至233頁),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潮司簡調字第595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宗查明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197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與前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詳見附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並為原告與被告張德平、郭玉花、劉惠娥、黃翌章、唐江山所同意,另經本院向其他共有人送達上開方案,亦無人表示異議,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由被告黃翌章、曹意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