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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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被告唐啟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52、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唐啟榮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55分許,行○○○區○○路○○○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中山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被告兼告訴人唐啟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發內固定器外露,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支氣管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經治療後呈現四肢癱瘓,而受有重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志豪則受有口腔撕裂傷及下巴、左前臂、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林志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唐啟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豪、唐啟榮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溫三妹 、林志豪及告訴人唐啟榮之告訴代理人溫三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