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 魏武盛 受處分人 郭全凱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全凱於民國100年4月4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調查得知受處分人曾於100年3月14日在臺北市○○○路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犯本件酒後駕車違規,遂於100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卻遭監理單位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惟其以駕駛遊覽車維生,請求准予免扣大客車駕照,以便繼續駕車謀生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全凱於100年4月4日19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吳庭瑋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0MG/L」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4月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又本件受處分人於81年8月27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7年4月9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尚未重新考領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年之處分。然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而其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亦不得作為駕駛重型機車之憑證,是受處分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屬「無照駕駛」之駕駛人,且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逕予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顯有未合。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惟受處分人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其駕駛行為核屬「無照駕駛」,而非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容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又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道路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郭全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97年4月9日執行吊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且於100年3月14日已因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而記違規點5點,惟受處分人嗣於10
0年4月4日又再度憑藉其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同時違反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應非「無照駕駛」,自應適用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併依原違反上開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年(2次)。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恐與修法目的相悖,敬請撤銷原裁定,以資適法等語。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
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亦即修正後上開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嗣上開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並明定:「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而觀諸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中,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及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者(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明:「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則自此次增訂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項之適用範圍,顯然未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上開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即不免輕重失衡。故觀諸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復參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自應有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㈢茲查,本案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先於10
0年3月14日持該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嗣於1年內即同年4月4日又憑藉其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再度違反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業如前述,顯見本案受處分人係於1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似應依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原審遽以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屬無照駕駛,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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