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玲玲於民國100年3月9日2時許,飲酒後(尚未達精神障礙程度)在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口,搭乘 鍾啟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時4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時,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玲玲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多次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辱罵鍾啟龍,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下稱桂林路派出所)警員 林竹傳 到場處理,而將雙方帶回桂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黃玲玲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桂林路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辱罵鍾啟龍,足以貶損鍾啟龍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鍾啟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老雞巴」(台語)等語(見偵卷第6至8、31至32頁,原審卷第12、2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嗣仍一再否認係辱罵告訴人鍾啟龍,辯稱:當天是朋友送伊上車,到家後要下車,告訴人向伊要車資,伊才知道該朋友只給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元,不夠付基本車資70元,伊隨即補付100元,並隨口罵該朋友明知計程車起跳就70元,為何只給司機即告訴人50元,詎料告訴人誤以為是罵他,就將車門鎖死不讓伊下車,並將車子直接開到萬華分局才讓伊下車,為此伊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侵占車資之告訴,伊所罵對象為該朋友,且在車上時只有伊與告訴人2人,伊並未在路旁等公開場所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鍾啟龍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擔任計程車司機
,100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街與西昌街口的老周早餐店前,被告跟一名男子攔伊開的計程車,結果只有被告上車,該名男子拿給伊50元,叫 伊載 被告到康定路與桂林路口,伊載被告到目的地,車資是90元(即基本車資70元、夜間加程20元),但伊想說很近,就不跟被告收夜間加程20元,因為還欠20元,伊就向被告要,被告說她朋友已經給錢了,就開始罵「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巴」等,因為被告一直罵,伊就報警,警察來被告還在罵,現場處理的員警有聽到被告不斷用三字經辱罵伊,因為伊剛好同一年失去雙親,結果被被告這樣辱罵,所以才會提告,被告在車上、下車一直到警局都還在罵,在警局時被告是對著伊罵,罵的內容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9至11、3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桂林路派出所警員林竹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剛好在案發現場對面值勤,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就過去看,當時告訴人的車停在康定路與桂林路口,告訴人已經下車,被告還在車上,告訴人對伊說被告不下車、還辱罵他,伊就請被告下車,被告在車上就罵「幹你娘老雞巴」,後來被告下車想回自己住處,被伊阻止,被告就跟告訴人又吵起來,在吵車資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對話的過程中一直罵「幹你娘老雞巴」,罵了很多次,開口閉口都是這句話,後來告訴人說要告被告侮辱他,所以伊就把他們2人都帶回派出所,伊並未看到告訴人不讓被告下車,是被告自己不要下車的,後來伊請被告下車,被告才下車,在案發現場被告的朋友不在,當時被告就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老雞巴」,後來在派出所所有的人都被被告罵,被告在派出所跟人對話時也都是「幹你娘老雞巴」這句話(見偵卷第38至39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時35分許撥打
110報案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語侮辱被告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員於案發當日3時25分對被告施以
酒測,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猶一再陳稱案發時並無警員到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過度、意識狀態並非良好,其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是否確實,顯有疑問。另查,在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處,被告係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老雞巴」,當時告訴人並未阻止被告下車,亦未強行將被告載到桂林路派出所,而係由警員林竹傳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帶到桂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桂林路派出所時,所有人包括告訴人以及被告之友人均遭被告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等情,業據證人林竹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至39頁);而證人林竹傳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僅係因案發當時適於現場對面值勤,而基於職責處理本案,衡情應無可能為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況依卷附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時35分許,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指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處,有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糾紛,需要警察到場處理(見偵卷第22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日係拒絕返還伊給付之車資,且不讓伊下車、直接將車開到警局,告訴人應無可能主動撥打
110報案,表示需要警察到桂林路與康定路現場處理。由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辱罵告訴人,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器官、動作貶抑受話人或其母親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復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之馬路旁,以及桂林路派出所內,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於該等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多次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處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辱罵告訴人,而未論及被告在桂林路派出所內辱罵告訴人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目前無業、與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酒後因車資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控制自身情緒,竟一再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觀念,迄未賠償告訴人,且於審理中一再指摘告訴人妨害自由云云, 冀圖 將挑起本件爭端之責任諉由告訴人承擔,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酒後為車資與告訴人鍾啟龍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一再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且於審理中一再指摘告訴人妨害自由云云,冀圖將挑起本件爭端之責任諉由告訴人承擔,未見悔悟之意,然僅判處拘役20日,難認原審裁量符合比例原則,有裁判權濫用之違法,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於理由欄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謂有何輕重失衡、違法不當或權利濫用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處拘役20日,未符合比例原則,有裁判權濫用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張惠立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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