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長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上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摻水約半瓶後,於100年11月26日早上,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區○○路山頂巷61號住處出發,擬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工廠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97號前,欲超越前方由 夏麒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夏麒麟騎乘之前開機車,夏麒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夏麒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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