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慶男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某未經命名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無名巷時,適遇案外人 張瀞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劉怡慧 ,沿富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與案外人張瀞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於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劉怡慧因而受有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右肩部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游慶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慶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