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信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為下列施
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16時4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緩起訴期間應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受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10月4日以87年
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1年9月17日確定,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9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違背緩起訴命令,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戒癮治療,且再度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政府對毒癮犯實施美沙酮替代療法,使被告有機會深蒙其惠,而據被告知悉,新竹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案中之被告黃小姐,同樣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毒癮犯,其於緩起訴開始執行之初,第一次例行報到採尿檢驗,即驗出超標毒品反應,卻依然有再得到1次緩起訴之機會。本件被告與黃小姐案情幾乎一樣,卻得到截然不同處遇,有心戒毒且目前未再施用毒品,法律為何不能網開一面,難道政府將毒品犯視為病患之政策,僅是表面口號?而影星 蕭淑慎 涉犯3罪各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個月,竟也准予易科罰金。被告所述前開2事並非虛假捏造,請求法院恩賜,使被告得盡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云云。
四、經查: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陳稱被告聽聞他案被告幸運獲得緩起訴處分或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按:
㈠所謂緩起訴者,係指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緩起訴處分之作成,乃屬檢察官法定職權,非得由法院為之。又美沙酮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得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戒癮治療替代之,並非規定法院就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得以被告在醫療機構進行替代療法治療之判決代替刑罰,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係曲解法律規定,於法自無從採納,被告亦未引用案內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