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鄭○○姓名住所.受刑人高○○(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保字第8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保字第8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鄭○○(姓名年籍詳卷)因受刑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74號判決判處高○○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然檢察官以執行之指揮書命令通知受刑人保護管束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為「臺北監獄」。惟臺北監獄並無專業之醫療人員可進行強制治療,則執行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命令,恐難收治療之效果。如檢察官仍令受刑人進入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之保護管束,恐有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復按刑法第91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處遇問題如藉醫療可矯治其偏差行為時,應賦予法院令其接受矯治之權源,以避免再犯。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顯見立法者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除科處刑罰外,如有治療之必要,法院並得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末按㈠、憲法第8條第1項揭櫫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之基本原則,司法院並著有諸多解釋,明示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身自由,且縱經立法,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執行時,尤須選擇損害人權最少之方式為之,斯符合法治國基本要求。刑法之強制治療,固屬於附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一種,但拘束人身自由,並非祇侷限於拘禁在監獄一途。法律之解釋,倘法文所示者,係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自應以通常之意義理解之,不容法律人以非謙虛之心態,為不同、深奧、甚至扭曲之解讀;而治療,乃治病療疾之意,別無他解。治療場所,以醫院最為適當,「病人」到此求診治病,屬於普通常識;至於監獄,乃囚禁「犯人」之所在,縱然存有教化、矯正功能,稍具辨識能力之人,並不會混淆醫院、監獄其實大不相同。是將應於醫院治療之病人,送入囚禁犯人之監獄處遇,非但傷害其人性尊嚴,抑且引致旁人以負面之有色眼光對待,自非適宜、又欠妥當。又醫療法對於各種醫療機構定有規範,未見監獄規範於內,即為明證。保安處分執行法,乃關於刑事保安處分執行程序之準據法,因保安處分類型不少,是先於第一章設為通則規定,第二章以下始就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程序,分別依其特殊性質而為規定。其第2條即屬通則規範,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處所,分別為「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第2項並規定,上列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第3項再規定:此類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可見保安處分之處所,並非必須悉由法務部自行設置,而祇是若由其他機關(構)執行,應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而已。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花柳病院、痲瘋病院或公立醫院。」以之對照於第2條,乃類似於分則之規範,是就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處所而言,當指專門的公立醫院,可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或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當指省或直轄市政府)設置。㈡、針對性侵害犯罪,歐、美先進國家已有多年研究,咸認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人,多因早期創傷、受虐,並長期人際關係不良,而顯現病態人格特質,甚至伴有精神、心智方面疾病;其犯罪特徵,係此種偏差心理,如未經妥適治療,將一再犯案,直至被捕,釋放後,又循環不已,雖然此類犯罪人口數量不多,卻極具危險性,且不會如同其他犯罪,隨年齡之增長而降低再犯危險,更不以生理的性器官勃起為前提,乃有採取特別預防措施之必要,亦即給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遇,依個案化方式,區別其為強暴、亂倫、戀童等犯罪類型,並就行為人個別之智力、領悟力、改變自我之動機、變態程度,設計適當之治療方法,以矯正其偏差心理,然不具有「治癒」之概念,祇能轉換成「控制」,建立其自我內控之能力。是應整合法律、精神醫學及犯罪心理學三個領域,始能奏效,通常係組成一個醫療小組,最少應有1至2名之精神醫師與心理師,並以醫師作為主持人,醫師必須專業、耐心,於治療時,不祇是扮演「傾聽者」角色,更是「引領者」,故必須了解每一個案之成長背景、人格特質、性癖好、犯情內涵、壓力適應、行為認知與同理心強弱,尤應具有對談能力、洞悉問題、提供方向,隨時、適切提醒受治療人注意與自我控管,自不宜以兼差醫師充任。至於硬體設施,除須具有精神、心理醫師必備之心理評估、衡鑑表、醫療紀錄等職業書表、用具外,亦有備置「陰莖體積測量儀」、「危險因子鑑定儀」等新科技產品者。治療課程包含再犯預防、衝動控制、社交技巧訓練之團體心理治療;個別、夫妻、家族治療;認知行為取向;人際互動取向等;每週有一定時數之下限,療程亦有最短期限之規範。其實,欲求其達致滿意效果,尚須被治療人之願意配合、工作輔導、人際關係重建,後二者尤賴充分資源以為奧援(但與社區告知、社區監督、紀錄建檔、定期報到、電子儀器監控、自願性化療去勢、測謊、宵禁、限制活動場所、禁止接觸性資訊等,屬刑後強制治療配套機制,於茲不贅)。唯有真正、確實給予治療、矯正,婦幼安全始能獲得保障,防衛社會安全的理想乃可具體實現。㈢、衡諸監獄,乃人犯集中執行之處所,性侵害犯罪人在監獄內之地位甚低,常被嘲弄、恥笑,縱然設置專區隔離,既大部分之生活作息比照其他服刑人員,則祇徒有虛名,並無實質,況如外聘醫師和戒護人員互動不足(此乃常見現象),益難切實獲得受治療人之資訊,而受治療人處於封閉社會(監獄),本無更行犯罪之機會與環境,縱經評估治療有效、報請停止,是否即全可信?容非絲毫無疑。外國先進作法,即有採行社區強制治療,替代獄中強制治療(監獄只執行刑罰),及緩刑中逕依社區強制治療方式處理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3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執保字第8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聲明異議人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惟按保安處分乃係法律基於社會保護安全之必要性,對於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或具有特種危險性之有責任能力人,所為之特別預防處分,作以改善其反社會性格,以預防未來之犯罪。強制治療固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惟受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有無以拘束人身自由方法實施治療之必要,是否均屬具高度特殊危險性而須於戒護場所予以治療,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判斷之,不應一律擴張「危險性」之表面意義,均令受保安處分人一律入戒護場所方得施行治療,以避免侵害受處分人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意旨及考量有限行政資源之合理分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業載明諭知受刑人緩刑,及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之理由,係審酌: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酒後無法控制自己之性慾而失慮犯下本件,經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C女均向本院表示全家賴受刑人工作繳納生活費及房貸,受刑人於案發後已戒除酒癮,生活正常,A女亦已返家與父、母共同生活,受刑人對A女善盡身為父親之養育責任,願原諒受刑人,給予機會,不願讓受刑人坐牢等語;審認本件親子間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所為有違倫常,雖亦侵害社會法益,惟A女實係受害最鉅者,仍以彌補被害人A女個人法益所受損害及儘量給予被害人A女正常家庭生活為首要考量;又參酌告訴人臺北縣政府委託之告訴人 陳憶娟 亦表示可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監督被告等語;而參之經專業社工評估後,已允被害人A女返家與父、母即被告、C女共同生活,受刑人亦表現良好乙節可知,受刑人經此次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重從事,本院亦已對受刑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應足以矯正治受刑人不正常性慾等異常性癮,並協助受刑人戒癮並瞭解其完全性心理及導正較具調適功能之洩壓方式,而信受刑人無再犯之虞等情(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74號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受刑人之社會危險性顯著降低,自非屬具高度特殊危險性,是否仍謂有應於戒護場所施以治療之必要,亦非無疑。
(三)本件受刑人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業經本院調閱該執保字卷查證無誤。然交由監獄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執行本件強制治療,究否妥適,能否達到治療之目的,有無其他可達治療目的而對受處分人權益損害最少之可行替代方式等情,允宜透過醫療專家之評估為之;亦即,執行之指揮尚須建立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為本案治療必要方法之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合於比例原則及目的性需要之行政裁量。本件指揮發交執行前,未見檢察官有何對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進行任何醫療評估與選擇執行方法之過程,即逕交由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於未經評估執行之指揮須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為本案治療必要方法前,將受刑人逕送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即難謂其評價與相當處所之「相當」概念相符。檢察官未依個案衡量受刑人之社會危險性,因循舊習,難謂允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本件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即非無理由,應將該執行之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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