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陳明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第56頁),另扣案不明白色物品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7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77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73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等情為據,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區○○路交界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77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上揭同時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82號、第5338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6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復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放置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其以一個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業據公訴人於原審更正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其更正併為審酌。復敘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所為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對於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敘明扣案米黃色結晶1包(淨重0.3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7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73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89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同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免除其刑,迨至99年間始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則被告於
100年6月15日再犯本案時已逾5年,原審未查,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原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實難甘服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5338號、88年度偵緝字第
219號、88年度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後此宣告刑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但仍無解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嗣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本件犯行距前揭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以追訴、處罰,被告僅擷取卷內片段資料為其上訴理由,然此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