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漢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之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時9分至23分間之某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漢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至9頁,毒偵1979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13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9,200ng/mL)、嗎啡(36,3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檢體編號:0D00000
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979號卷第5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D0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毒偵1979號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第31至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碎塊物2包、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2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1979號卷第49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嫌,並經屏東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三次,均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碎塊物及粉末3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毒偵1979號卷第11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8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825200號函後附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之玻璃球4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毒偵1979號卷第11頁),然上開玻璃球4支經初步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8月10日函回覆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6至48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一級毒品│1│包│被告持有(含包裝袋2只)│││海洛因│││碎塊狀,合計淨重1.96公克(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4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1.62公克。││二│第一級毒品│1│包││││海洛因││││││││││├──┼─────┼──┼──┼─────────────────┤│三│第一級毒品│1│包│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粉末狀,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四│玻璃球│1│支│經初篩呈MET、MOP陰性反應。│││(編號1)││││││││││├──┼─────┼──┼──┼─────────────────┤│五│玻璃球│1│支│經初篩呈MOP陽性反應。│││(編號2)││││├──┼─────┼──┼──┼─────────────────┤│六│玻璃球│1│支│經初篩呈MET、MOP陰性反應。│││(編號3)││││├──┼─────┼──┼──┼─────────────────┤│七│玻璃球│1│支│經初篩呈MET、MOP陰性反應。│││(編號4)││││├──┼─────┼──┼──┼─────────────────┤│八│玻璃球│1│支│經初篩呈MET、MOP陰性反應。│││(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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