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昇興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瑞慶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許善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段,兩車因故發生碰撞,致許善輝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詎陳昇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許善輝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許善輝停留現場,逕自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昇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下稱交訴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傷勢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20頁、第22至23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已供認不諱,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交訴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尚有補償被害人之意願,復衡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經以累犯加重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且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離開,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前述,堪認其尚有彌平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被害人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交訴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會計公司任職、月入約24,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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