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楊尚貴 被上訴人 童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而係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便載著上訴人前往 白董 檳榔攤脅迫簽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欲向白董檳榔攤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扣除利息1萬5,000元,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進行匯款,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即告知被上訴人及白董須撕毀系爭本票,未料被上訴人竟侵占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1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並無缺錢之事實,上訴人若欲借貸,向銀行辦理即可,何需向被上訴人借貸,足見被上訴人係訛詐上訴人,且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導致上訴人財產受損。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起訴後,於一、二審從未出庭,只是想要拖延執行時間。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即同時具有既判力,而既判力基準時(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存在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為爭執,以免發生前後訴訟矛盾之情形。故若債務人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縱然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執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所稱兩造間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訛詐所得云云,無非就借貸事實所為主張,該事由係發生於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既係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參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鳳美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新台幣)│││├────┼────┼────┼───┤│106.8.30│45萬元│楊尚貴│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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