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昇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昇興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瑞慶路口,因故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該處之 許善輝 發生碰撞,導致許善輝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此際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許善輝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善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相關擷圖照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事發之後我有跟許善輝談很多,我們坐了10幾分鐘,那時候我腳擦傷,許善輝也是一點腳擦傷,我那時候有看到,我們有互問對方有無受傷;我跟許善輝已經講好說各自處理,案發當時我們有互相看對方傷勢,當時我跟許善輝都沒有想到要留聯絡資料,而且當時我們也說好各自處理自己的部分,許善輝可能是聽到我要離開時說要不要備案一下,所以他才會留在現場等,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許善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與證人許善輝均受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知悉證人許善輝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善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4頁),並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至7、22至23、8至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20頁)。又證人許善輝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腳第四第五蹠股骨折之傷害,亦有證人許善輝傷勢照片、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頁、交訴字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曾於偵查時供稱:承認肇事逃逸云云(見偵字卷第44頁正反面),並於原審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見交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亦曾供稱:發生車禍後,我倒在地上,是許善輝把我扶起來,問我哪裡受傷,要不要緊,我當時沒有發現什麼嚴重的傷勢,只有外傷,我跟許善輝坐在路邊花圃,……我就打電話問朋友,……我打完電話後,就跟許善輝說就這樣算了,因為我看許善輝車子跟人都沒有很嚴重的傷,我說完話就走了;我只記得我有跟他說就這樣算了,我覺得我們有達成一個默契,……許善輝當時也沒講什麼,我就覺得這樣子是可以走了,因為我受傷的比較嚴重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當下我覺得我受傷比較嚴重,這種事情不想太過麻煩,就各自負擔各自部分,我當時跟被害人說算了算了,被害人當時沒有講話,沒有說什麼,而且當下是我跌倒、流血,他沒有跌倒,因我後來想說算了算了,就沒有去備案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事實,事發之後我有跟許先生談很多,我們坐了10幾分鐘,那時候我腳擦傷,許先生也是一點腳擦傷,我那時候有看到,我們有互問對方有無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我要離開時,我是跟他說「我要去備案一下嗎?」,但我離開前有跟他說「算了、算了,不然來去備案一下」,許善輝沒有回答,我不是說去報案,大家都已經說算了,所以我才離開;我受的傷比較重,我跟許善輝已經講好說各自處理,案發當時我們有互相看對方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58、81至83、85至86頁),就其所為是否觸犯肇事逃逸犯行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之作為不利認定,非無可疑。揆之前揭說明,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擔保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3.況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證人許善輝於警詢證稱:車禍發生後,……該男子就說他很痛,我上前攙扶他,……我跟他說要「報案」,該男子就說好好好,之後該男子就打電話疑似詢問別人意見,之後就騎走了,之後對面社區有1位小姐就幫我報案,我就停留在原地等警方到場再配合處理,該駕駛離開前沒有留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證稱:當時我有把陳昇興扶起來,之後我們兩人就在旁邊聊一下,因為陳昇興一直在喊痛,後來陳昇興說要「報案」,接著打電話找他朋友,然後我說好報案,後來陳昇興電話掛斷後,就說要騎車去報案,接著我就在現場等,等了很久陳昇興都沒有回來,我才請對面的社區小姐幫我報案,當時陳昇興沒有留下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陳昇興跟我說要去報案,我才在那裡等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固證稱被告有對伊說要「報案」而離開現場,伊遂留在現場等待,但被告並未返回現場,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資料等情,惟查:
1.證人許善輝曾於原審以被害人身分陳稱:當天被告要離開時,說他要去「備案」,我說去備案,就站在那邊等他;當時被告受傷比較嚴重,被告當時有說要「報案」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20頁、交訴字卷第22頁),並於本院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害人身分陳稱:當初就講說兩個人就這樣算了,因為我不懂法律,被告說要去「備案」,我想說他去備案,我在那邊等,其實沒有所謂肇事逃逸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就證人許善輝歷次陳述觀之,雖有「報案」與「備案」之別,然證人許善輝既陳稱伊不懂法律,報案就是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0、90、93頁),堪認證人許善輝所稱之「報案」或「備案」,當係指同一件事,即報警處理,先予敘明。
2.證人許善輝於本院證稱:106年10月10日下午與被告發生車禍時,我沒有倒地,被告有倒地,是我把被告扶起來,當天被告的眼睛、頭、腳受傷,我只有腳受一點傷,是皮肉傷、擦傷,有一點流血,當時應該是被告受傷比較嚴重,因為他流血,他也跟我說他頭一直暈,我的傷勢不嚴重,我身體是本身疾病的問題;當時我與被告在旁邊邊抽菸邊談,說這樣就算了,各人負責自己處理,就是各自負責自己的傷和摩托車損害,被告說要去報案或備案,我有同意,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當時也不懂什麼狀況,想說平安無事就好,2人當時都沒有想到要互留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之後是因為被告說要報案,我想說等這麼久,約20分鐘被告還是沒回來,等不到他,我身體又不是很正常的人,也沒有手機,旁邊有1家建築公司,就請她幫我打電話,因為我也沒辦法逃走;我在那邊等不是要等救護車來載我,因為我沒受什麼傷,只有腳稍微擦傷而已,我是在等被告報案回來,等警察來處理;我在現場等的目的,是要等警察來處理,而非等救護車將我送醫,是因為被告說要報案,所以要等警察來,我是覺得誰對誰錯並不重要,就是報案這樣子,只是這樣的想法,當時也沒想到什麼,只是想說要等人來處理、被告來了怎麼辦,因為被告有說要報案,我就等他;當時也沒什麼想法,就是報個案比較好,他說「報個案比較好」,我也是相同的看法,在被告離開前,我們有說到各人負責各自受傷的部分,反正都沒事,都沒有很大傷害就這樣子,是因為被告說要報案,我才在那邊等,被告說要去報案前,我們確實有說到要各自負責;假如被告沒說要去報案,我們也已經說好各自負責、沒有互留資料,我會給被告離開,我知道他受比較重的傷,讓他趕快去就醫,我會讓被告離開,我想說他受傷比我嚴重,而且還是我扶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業已證稱伊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確實已與被告達成各自負責、各自處理之協議,而且當時被告受傷比較嚴重,伊與被告沒有想到要互留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伊之所以會留在現場係因被告說要去報案(或備案)之故,伊並非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救援,而係等候警察到場,即令被告沒說要報案,沒留下聯絡資料,也會讓被告離開等情明確。
3.揆諸證人許善輝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我們有互相看對方傷勢,當時我跟許善輝都沒有想到要留聯絡資料,而且當時我們也說好各自處理自己的部分,許善輝可能是聽到我要離開時說要不要備案一下,所以他才會留在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受傷勢較證人許善輝更為嚴重,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許善輝證述如前,以此客觀情形觀之,被告當比證人許善輝更有受救護之必要。參諸證人許善輝已於本院明確證稱伊留在現場之目的係因同意被告去報案(或備案)之故,伊並非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救援,而係等候警察到場,係因等不到被告,身體非正常人士,身上亦無手機之故才會報案,且當時即令被告沒說要報案,沒留下聯絡資料,也會讓被告離開等情如前,堪認證人許善輝並無不同意被告離去現場之意。據上,被告與證人許善輝既已談妥各自處理傷勢及車損,且縱被告沒說要報案、未留聯絡資料,證人許善輝仍會讓被告離去,於此情形下,是否僅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稱要備案並離開現場,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恐非無疑。
4.又被告與證人許善輝固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立調解(被告願於107年7月5日前給付證人許善輝2,000元),有原審法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但被告究係出於何動機與證人許善輝成立調解,原因多端,未必係因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故,是尚難執此作為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論證。至卷附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僅足以證明確有本案車禍之發生,但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離去肇事現場時,已與證人許善輝達成各自處理傷勢、車損之協議,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之故意,縱未對證人許善輝施以救護或前往備案(報案),亦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有間。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以論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與證人許善輝達成各自處理之協議,其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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