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屈錫田 被告俊榮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賈玉柱 被告 賈德偉
高淑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19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18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賈德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俊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賈玉柱、高淑頃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賈德偉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被告俊榮公司、賈玉柱、高淑頃所為之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俊榮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偕同被告賈玉柱、賈德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分為2筆借款,各75萬元。被告俊榮公司等人於107年1月30日申請變更部分借款條件,並加徵被告高淑頃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約定條件如下:⒈期限:原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後延長至110年12月7日。⒉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2.2%計為年利率3.29%,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⒊償還條件:每期1個月,按月繳息,自106年12月7日起平均攤還本金。⒋違約金: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10%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收違約金。⒌其他約定條件:依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7年8月7日起即未按約定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雖償還部分款項,至今仍尚欠632,190元、632,189元,被告應負清償及遲延給付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俊榮公司、賈玉柱、高淑頃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賈德偉部分:
被告賈德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
帳戶明細表、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俊榮公司、賈玉柱、高淑頃所不爭執,而被告賈德偉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本件被告俊榮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
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賈玉柱、賈德偉、高淑頃為被告俊榮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借據第4條、第7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國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